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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农业厅
【颁布时间】 2011-11-22
【实施时间】 2011-11-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4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0页 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接上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

  (六)行政补偿(共2项)

  1、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2、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

  (七)行政监督检查(共3项)

  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开展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2、实施辖区内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七条

  3、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或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八)其它行政行为(共4项)

  1、动物免疫耳标定点生产企业违反生产要求和供应规定的

  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法律依据:《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重大动物疫病采集病料的批准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3、对批准养犬的登记、注射犬用疫苗、发放及收回、“家犬免疫牌”、“家犬免疫证”

  法律依据:《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第五条

  4、宣布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三条

  

  
湖南省植保植检站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湖南省植保植检站

  单位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

  3、《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行政法规

1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83.1.3生效

 

部门规章

2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

1995.2.25生效

 

政府规章

3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6.6.4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共6项)

  1、未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包括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3、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在隔离试种期间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引起疫情扩散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4、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以及引起疫情扩散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5、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以及引起疫情扩散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或者除害处理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6、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以及引起疫情扩散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强制(共7项)

  1、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强制种类:封存、没收、销毁、责令改变用途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2、在调运过程中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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