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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并结清税费后30日(非居民15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手续: (一)《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纸质和电子文档,附件4);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工程决算报告书)或固定造价合同及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重点工程项目沿线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作,做好重点工程项目的税源分析、预测、巡查和监控,根据工程进度、资金拨付和税收完成等情况,及时掌握税源变化的幅度和原因,及时调整计税信息。重点工程项目总指挥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项目完工进度,报请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组织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进行统一检查结算。工程完工税收结算报告由重点工程项目总指挥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各主管税务机关凭税收结算报告分别办理项目注销登记手续,项目注销登记以已完工项目税费清缴为前置条件,项目税费未清缴的不能进行项目注销。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代征单位应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或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水利建设基金等税费。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代征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同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由重点工程纳税人、代征单位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 营业税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的,应填报《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明细表》(附件5)及提供税法规定可按差额征税的合法有效凭证,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 第十八条 重点工程项目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认 (一)营业额应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除装饰业务外,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设备名单需列入省局文件)。 (二)重点工程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三)具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承担专业分包或施工作业分包,且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的,以分包人实际取得的分包收入为计税营业额,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 (四)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五)重点工程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第十九条 重点工程项目企业所得税按照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的征收方式缴纳。鉴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重点工程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不低于8%。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应税所得率和适用税率,换算出收入总额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率,直接按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经换算后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不低于2%。 第二十条 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所得由重点工程纳税人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承包重点工程项目取得的所得,按“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对不建账或账证不全的,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重点工程项目其他税费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以重点工程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为计税依据,其适用税率按照纳税人所在地适用税率确定,其税率为市区按7%,县城、镇按5%,不在市区、县城、镇按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