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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号
【颁布时间】 2012-01-04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7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号――关于发布《税务稽查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2号)


  

  
关于发布《税务稽查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现将《税务稽查执法文书式样》予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附件:

  
税务稽查执法文书式样

  


  
税务稽查执法文书目录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3.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4.现场笔录

  5.勘验笔录

  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

  7.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8.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9.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10.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

  11.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

  编号:×××

  

被检举人

 

被检举人地址

 

电  话

 

被检举人所在单位

 

被检举人职务

 

检举人

 

检举形式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检举人所在单位

 

检举人职务

 

检举人地址

 

电  话

 

 

 

 

 

 

 

 

 

 

 

 

 

 

 

 

 

 

记录人(签名):年  月  日 

检举人(签名):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第十七条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十一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对检举人口头、电话检举进行记录时使用。

  3. 受理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捺指印;检举人不愿签名、捺指印或者通过电话检举无法交由检举人签名、捺指印的,由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记录在案。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4. 被检举人为个人的,“被检举人所在单位”、“被检举人职务”栏分别填写被检举人现任职单位名称及所任职务;被检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检举人所在单位”、“被检举人职务”栏可不填写。

  5. “检举人所在单位”、“检举人职务”栏分别填写检举人现任职单位名称及所任职务。

  6.本记录单为a4竖式,一式一份,由制作的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留存。

  

  
×××税务局稽查局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编号:×××

  


  :

  你(单位)于年月日对  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我局于 年月日决定受理。对你(单位)及所检举事项,我局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严格保密。

  

  
×××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处理专用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十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检举人要求出具书面回执时使用。

  3. 检举人使用与其工商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4.本回执抬头填写实名检举人名称或者姓名。

  5.本回执中“对  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的横线处填写被检举人名称或者姓名。

  6.本回执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交给检举人,一份由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留存。

  

  ×××税务局(稽查局)

  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填发日期: 年月日  编号:×××

  

证 据 名 称

数  量

证 据 出 处

证据所属时间

内 容 摘 要

 

 

 

 

 

 

 

 

 

 

 

 

 

 

 

 

 

 

 

 

 

 

 

 

 

 

 

 

 

 

 

 

 

 

 

 

 

 

 

 

 

 

 

 

 

 

 

 

 

 

 

 

 

 

 

 

 

 

 

 

 

 

 

 

 



  证据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签章):提取人(签名):税务机关(印章)

  

  使用说明

  

  1.《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六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稽查人员或者其他税收执法人员在提取证据材料原件时使用。

  3.证据原件的提取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1)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及其他税款抵扣、出口退税等凭证;

  (2)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及其他收付款凭证;

  (3)伪造、变造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

  (4)不提取原件可能导致灭失或者被转移、藏匿的其他证据材料。

  4.“证据名称”填写需要提取的证据材料原件名称。如: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伪造、变造的其他税款抵扣凭证;伪造、变造的账簿;伪造、变造的凭证;印制假发票的工具、设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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