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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新增设备的折旧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新增加设备,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投保时,应当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6、代步车费用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四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机动车需进厂修理,对于被保险人需要租用代步车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被罚没、扣押、查封期间的代步车费用; (二) 因被保险机动车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代步车费用; (三) 其它附加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时需租车的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为3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4.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5.被保险人租用代步车的费用单据。 (二) 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天数累计计算,累计赔偿的天数以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为限; (三) 部分损失的,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并办理交车手续之日起至修复并办理完提车手续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四) 全部损失的,按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计算赔偿; (五) 本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一天的赔偿金额。 7、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发生以下情形或损失之一者,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过错;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上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 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四) 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五)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不超过5万元。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按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协商、调解结果中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8、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