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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2]574号
【颁布时间】 2012-05-15
【实施时间】 2012-05-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7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接上页]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低速载货汽车:指最高设计时速小于等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每侧驱动轮为两个轮胎的六轮汽车,视同为四轮汽车。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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