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是指协会责令自律管理对象所在机构进行内部处理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及其所在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内部处理的期限和提交处理报告的期限。自律管理对象所在机构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 责令整改,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整改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整改的事项、整改的期限和提交整改报告的期限。自律管理对象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对从业人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个人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行业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执业; (四)注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对会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行业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 (四)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八条 行业内通报批评,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证券行业内部通报的形式予以批评的纪律处分。 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公开谴责,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协会网站或者协会指定的其他媒体予以谴责的纪律处分。 采取公开谴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暂停执业,是指协会暂停自律管理对象特定种类执业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执业资格的种类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注销执业证书,是指协会对因在执业证书注册登记或年检中提供虚假材料、因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件致使未通过年检、受到刑事处罚、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执业人员,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授权规定、协会自律规则的自律管理对象,注销其执业注册登记记录的纪律处分。 前款所称的受到刑事处罚,是指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采取注销执业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是指协会暂停或者取消自律管理对象特定种类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或者取消业务资格的种类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是指协会在一定期限内暂停会员行使部分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部分会员权利的,应当书面告知会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会员权利的种类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协会对存在严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会员或其承继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自律管理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对自律管理对象同一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仅可以实施一种纪律处分,但可同时实施一种或多种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免予实施惩戒措施: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已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实施惩戒措施: (一)情节轻微,主动配合调查并对调查事实予以认可的; (二)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三)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从重实施惩戒措施: (一)在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调查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过程中,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伪造、隐匿、篡改或者毁灭证据,或者回避、拒绝、阻碍调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