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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举报、投诉的,应提供与举报、投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或可靠线索。 第八条 属于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当报协会分管领导后立案;属于第五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报送材料后提出是否立案的书面建议,报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违反授权规定和自律规则行为的; (二)中国证监会移交处理的案件。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十条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负责对自律监察案件开展调查,并成立调查组报协会分管领导审批。调查组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组成,并可包括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和会员单位人员。 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会员单位人员参与调查的,调查组应向被调查人说明参与调查的会员单位人员身份。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书面资料; (二)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调查需要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案件事实清楚,通过书面材料可以确认案件事实的,应当采取书面调查的形式。通过书面调查不能确认案件事实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调查或采取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三条 现场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确认。 提取书证和物证的,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书证和物证的名称、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为机构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名,也可由机构盖章确认。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鉴定意见须由协会认可的有权鉴定单位作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工作底稿。调查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人名称; (二)调查过程的记录; (三)对重点调查事项的结论; (四)编制工作底稿的调查人员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调查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疑难、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客观因素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准予延期。除鉴定时间外,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形成调查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在第十五条规定期限内根据调查工作报告对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作出初步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定应当对自律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移交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 (二)认定应当对自律管理对象予以纪律处分的,提交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其组织案件审理工作; (三)认定不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予以结案; (四)存在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给予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形成移交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意见。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在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完成移交、提交等工作。 第四章 案件审理 第十八条 在收到协会执业检查部门移交案件材料后的一个月内,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应当作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意见书,送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审核后,提交会长签发。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收到案件材料后,其主任委员应指定一至三名主审委员提出审理工作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纪律处分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但提交理事会表决通过以及退回补充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审理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当确定会议时间及会议地点。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召开。 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邀请专家顾问参加案件审理,要求案件调查人员到场接受询问。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委员可投票表决,表决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