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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证券业协会
【颁布时间】 2012-08-13
【实施时间】 2012-08-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织规则》、《自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等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

[接上页]
出席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上说明反对的理由。

  参加案件审理的专家顾问无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自律管理对象有权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和接受询问。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在对会员作出纪律处分意见之前,应当送达《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会员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纪律处分及依据,并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审理委员会告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通知会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会员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会员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会员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会员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会员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审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他自律管理对象适用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照下列情形,形成审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形成纪律处分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当予以纪律处分但应当予以自律管理措施的,退回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处理;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形成不予纪律处分意见;

  (四)存在违反授权规定及自律规则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已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不良影响,无需给予纪律处分的,形成免予纪律处分意见;

  (五)存在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给予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形成移交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意见。

  对自律管理对象予以纪律处分的,可一并处以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根据审理委员会的纪律处分意见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不予纪律处分决定书和免予纪律处分决定书,提交协会会长签发,但对会员作出纪律处分的,须先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会闭会期间,会员纪律处分决定书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但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决定书除外。

第五章 案件复查与复核


  第二十六条  自律管理对象对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书的,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书后的一个月内复查并作出最终决定意见书,提交会长签发。

  第二十七条  自律管理对象对协会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协会收到书面复核申请后,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提请复核委员会复核。复核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但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和复核委员会提出补充调查的时间及提交理事会表决通过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  复核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复核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当确定会议时间和地点。复核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召开。

  复核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邀请专家顾问参加。

  第三十条  复核委员会会议由复核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委员可投票表决,表决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上说明反对的理由。

  参加案件复核的专家顾问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在案件复核过程中,复核委员会应当通知自律管理对象有权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和接受询问。

  第三十二条  复核委员会会议根据复核情况形成以下复核决定: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正确,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决定,作出不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错误的,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根据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提交协会会长签发,但对会员作出纪律处分复核决定的,须先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会闭会期间,会员纪律处分决定书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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