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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1563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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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页 第313B章 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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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在有需要时,须为甲板上可能对受雇人构成危险的所有其他孔口,设置根据第(1)款所规定的围栏,作为防护。
  
  (3)本条─
  
  (a)不适用于任何长度为50米或以下而只有一个舱口间的船只;及
  
  (b)在船只上的用膳时间或其他在受雇期间内船上工作短暂中断的期间,不适用于上述船只。(4)不得使用舱盖,以建造甲板装卸台或货物装卸台,或使用舱盖作会令其受损的任何其他用途。
  
  (5)舱盖须按某个依据第11条于其上标明的标示所显示的位置,移回舱口之上。
  
  第313B章 第38条以滑车绳或吊索进行装卸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于任何中层甲板上以滑车绳或吊索装卸任何货物,除非该甲板的舱口已予稳固地覆盖,或已有阔度不少于舱盖一个截面的稳固承接平台横置其上,并已安全地围上围栏或已设置安全网作为防护。
  
  (2)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能于半小时内全部完成的卸货工序。
  
  第313B章 第39条钩的使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不得将钩钩紧于捆装的棉花、羊毛、软木、麻袋或其他类似货品的箍带或紧固件上;
  
  (b)由于货桶或吊桶钩的构造或状况而相当可能令钩的使用不安全时,不得使用吊桶钩升降货桶。(2)第(1)款不适用于解开或扣紧吊索。
  
  第313B章 第40条台架的设置
  
  在任何敞露甲板上有工作进行时,除非甲板底下的舱位已有货物填满至与该甲板距离不超过600毫米,否则须设置足够的台架。
  
  第313B章 第41条撑柱支撑
  
  凡货物的堆垛、拆垛、堆装或卸空或与此相关的货物处理工作不能在没有辅助的情况下安全进行,则须采取以柱支或其他方式的合理措施预防意外。
  
  第313B章 第42条横梁的稳固
  
  (1)货物处理使用的任何舱口的横梁,不得任其留于原位,除非该舱口孔口的尺寸,容许装卸作业的进行,而不会由于负载物碰着任何上述的舱口横梁而危及货舱内或舱位内的任何人。
  
  (2)货物处理使用的任何舱口的横梁,如未被移走,则须充分地加以稳固,以防止其移位。
  
  第313B章 第43条信号员的雇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将货物在舱口间以滑车绳装卸,须雇用信号员,而凡有多于一条滑车绳在舱口间操作,须分别雇用一名信号员看管每一条滑车绳。
  
  (2)当驳船、趸船或其他类似船只正进行装卸,如操作滑车绳的起重机驾驶员或绞车驾驶员对正进行工作的两个货舱,均有清晰无阻的视野,则第(1)款不适用。
  
  第313B章 第44条遵从本部的责任
  
  第V部
  
  杂项禁止条文
  
  所有人无论是拥有人、工程负责人或受雇人,均有责任遵从本部。
  
  第313B章 第45条未获授权而移走围栏等
  
  (1)除非已获妥为授权或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否则任何人不得移走或干扰任何围栏、跳板、传动工具、梯子、舱盖、标记、台架或任何其他本规例规定须设置或提供的东西。
  
  (2)如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东西被移走,则最后从事有需要将该东西移走的工作的人,须在有需要移走该东西的期间完结时,将该东西放回原位。
  
  第313B章 第46条使用安全通道
  
  所有受雇人均须使用按照第5、6及7条设置或提供的通道,而任何人不得授权或命令他人使用不属如此设置或提供的通道。
  
  第313B章 第47条禁止走上横梁
  
  任何人不得走上舱盖用的横梁以调校将该横梁升起和卸下的传动工具,亦不得授权或命令他人如此做。
  
  第313B章 第48条禁止使用装置或工具
  
  第VI部
  
  杂项条文
  
  货物处理工作受雇人的雇主,不得要求或容许上述的受雇人使用任何不符合第III部规定的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
  
  第313B章 第49条雇主遵从规例的义务
  
  如有责任遵从第5、6、8及9条的人没有如此做,则受雇人的雇主有责任在规例没有获遵从后,在合理可行范围内于最短时间内遵从上述各条。
  
  第313B章 第50条发出证明书等
  
  (1)按第20条的规定测试与检验任何起重装置,或按第21或22条的规定测试与检验任何起重工具的合资格检验员,须向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拥有人,或如属船只上载有的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则向船只的船长,送交一份采用适当的指明格式发出的测试及检验证明书,其内载有关于该项测试及检验而须载入证明书的所有详情。
  
  (2)按第20条的规定彻底检验任何起重装置,或按第21条的规定彻底检验任何起重工具的合资格检验员,须于有人向其出示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登记册时,在登记册内加入一份彻底检验证明书,并载入关于该项检验而须载入登记册的所有详情。
  
  (3)按第20条的规定检查任何起重装置,或按第21或22条的规定检查任何起重工具的合资格的人,须于有人向其出示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登记册时,在登记册内加入一份检验证明书,并载入关于该项检查而须载入登记册的所有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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