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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13B章 第51条出示登记册以供查阅 如有检查员要求出示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登记册以供查阅,则须由下列的人向检查员出示─ (a)如属某船只上载有的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则由当其时掌管该船只的人连同该船只的登记证明书一并出示;及 (b)如属并非(a)段所适用的情况,则由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拥有人出示。 第313B章 第52条交互安排 如处长或检查员认为,按照某地区的法律对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进行的任何测试、检验或检查,以及与其有关的任何证明书及纪录,或某地区为确保受雇人的安全达到某个水平而采纳的任何安排,实质上已按照本规例的规定进行或作出,则本规例在该方面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第313B章 第53条报告意外的责任 (1)凡因货物处理的任何工序及在该工序进行的过程中─ (a)有人在意外中死亡或严重受伤; (b)起重机、绞车、吊重机、人字吊臂或其他用于升降货物的装置倒塌或失灵(链条或钢丝缆索断裂的情况除外);或 (c)有人、货物或装备从任何船只上堕海而失去,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及负责货物处理的人,须立即以口头、信号或书面向处长报告上述事故,并须于上述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以书面向处长提交上述事故的全部详情。 (2)就第(1)款而言,有人如在受伤后立即被送进医院接受观察或治疗,即须当作严重受伤。 (3)如有关事故已根据本条例第67条予以报告,则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无须根据第(1)款作出报告。 (4)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B章 第54条表格 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指明他认为适当的表格。 第313B章 第55条拥有人、船长等的罪行 第VII部 罪行及罚则 任何船只的拥有人、船长或掌管船只的高级人员违反第5、6、7、8、9、10、11、12、13、14或15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B章 第56条起重装置等的拥有人的罪行 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拥有人,或任何船只的船长违反第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或30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B章 第57条进行货物处理的人的罪行 (1)任何进行货物处理工序的人,以及任何受该人雇用以进行货物处理的人、代理人或工人违反第32、33、34、35、36、37、38、39、40、41、42或43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2)船只的拥有人、船长或掌管船只的高级人员,违反第37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B章 第58条违反第V部 任何人违反第45、46或47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B章 第59条雇主的罪行 任何受雇人的雇主违反第48或49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B章 第60条合资格检验员等的罪行 (1)任何合资格检验员或合资格的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50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2)任何合资格检验员,如依据第50条送交一份测试及检验证明书或在登记册内加入一份彻底检验证明书,而他明知上述证明书在要项上属虚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3)任何合资格的人,如依据第50条在登记册内加入一份检查证明书,而他明知上述证明书在要项上属虚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B章 第61条没有出示登记册的罪行等 任何人根据第51条须出示登记册而没有出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313B章附表 [第2、20、21、22及33条] 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的测试与检验程序 1.(1)每一绞车连同其附件(包括任何人字吊臂、鹅颈形管、环端板、有眼螺栓或其他配件)均须以超逾安全操作负荷的验证负荷进行测试,超逾之量如下─ (a)如安全操作负荷低于20公吨,则验证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二十五; (b)如安全操作负荷为20公吨或以上但不高于50公吨,则验证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5公吨; (c)如安全操作负荷高于50公吨,则验证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十。(2)验证负荷须以下列任何方式施加─ (a)升起可移动的定量重物;或 (b)使用弹簧或液压水平秤或类似装置,按测试证明书内指明的人字吊臂与水平线之间的角度施加。 (3)如属第(2)(a)节施加的验证负荷,则在可移动的定量重物升起后,人字吊臂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先向一个方向摆动,再反向摆动;如属第(2)(b)节施加的验证负荷,在施加验证负荷时人字吊臂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先向一个方向摆动,再反向摆动。 2.(1)每部起重机及每部其他的起重装置连同其附件(第1段提述的起重装置除外),均须以超逾安全操作负荷的验证负荷进行测试,超逾之量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