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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只对该许可指明的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有效;及 (b)在该许可指明的期间内有效。 (1999年第279号法律公告)(6)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9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1984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5条让船处 (1)处长可藉书面通告,拨出属于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部分的任何水域作为船只的让船处。 (2)第(1)款所指的通告─ (a)须以图则或参考点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标示该让船处;及 (b)须在有关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内的显眼地方展示。(3)处长可安排以他认为适当的浮标、标志或标记,进一步标示让船处。 (1982年第332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5A条船只的进入 (1)掌管船只的人须在船只进入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时─ (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a)如有让船处,安排船只直接驶往该让船处; (b)向该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的当值主管报告船只抵达;及 (c)根据第5B(1)条向该主管申请停泊许可证。(2)让船处内掌管船只的人不得安排或准许该船只离开让船处,但属以下情况者除外─ (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a)货物装卸停泊位已根据第5C条编配予该船只;或 (b)该船只正开始离开该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3)(由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废除)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82年第332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5B条停泊许可证 (1)主管可在接获申请及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就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内的船只向任何人发出停泊许可证。 (2)主管如在某个案中认为有必要为了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的妥善管理而拒绝发出停泊许可证,则可拒绝发出该证。 (3)停泊许可证在以下情况下不再有效─ (a)如该许可证根据第21条取消; (b)如订明费用或根据第5C(5)条须予缴付的附加费未有按照第22(2)条缴付;或 (c)如已获发该许可证的船只─ (i)离开其根据第5C(1)条获编配的货物装卸停泊位,但并非依据一项根据第5C(4)条作出的指示而离开;或 (ii)离开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4)掌管任何船只的人不得安排或准许该船只停留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内,但属以下情况者除外─ (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a)有效的停泊许可证已就该船只发出;或 (b)如无上述有效的停泊许可证,则就该船只的停泊许可证申请已根据第(1)款提出,而主管未有拒绝发出许可证。(5)(由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废除) (6)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1982年第332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5C条货物装卸停泊位的编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主管可向已获发停泊许可证的船只编配货物装卸停泊位。 (2)凡有任何船只获编配货物装卸停泊位,主管须安排将该项编配的日期及时间在就该船只发出的停泊许可证上注明。 (3)已编配予任何船只的货物装卸停泊位,须继续编配予该船只,直至就该船只发出的停泊许可证不再有效为止,但如该船只已依据一项根据第(4)(a)款作出的指示移动,则不在此限。 (4)主管可指示掌管任何获编配货物装卸停泊位的船只的人─ (a)将该船只由该货物装卸停泊位移动至另一编配予该船只的货物装卸停泊位; (b)将该船只按主管认为合适的位置及方式停泊在编配予该船只的货物装卸停泊位。(5)凡船只获编配货物装卸停泊位,除须就停泊许可证缴付订明费用外,另须按附表内订明的每一附加费征收日的适当收费率缴付附加费。 (6)就第(5)款及附表而言,“附加费征收日”(surcharged day) 指在以下期限届满后,货物装卸停泊位仍继续编配予船只的任何一段24小时或不足24小时的期间─ (a)如属总长度超过48米并从事香港与中国内地之间沿海及内河贸易的船只,期限为64小时操作时间;及 (1999年第64号第3条) (b)如属任何其他船只,期限为48小时操作时间,该期限由根据第(2)款注明在停泊许可证上的编配时间起计算。 (1984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7)掌管任何船只的人不得─ (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a)将该船只停泊或安排或准许该船只停泊或继续停泊在任何并非编配予该船只的货物装卸停泊位上;或 (b)不遵从根据第(4)款作出的指示。(8)(由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废除) (9)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82年第332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5D条(由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