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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615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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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页 第81A章 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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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如根据第(8)款作出的指示不获遵从,处长可将或安排将该流动办公室或流动遮蔽处自有关的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移走,并可将移走的费用作为民事债项,向该流动办公室或流动遮蔽处的拥有人追讨。
  
  (1985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7D条操作区许可证
  
  (1)处长可应任何人的申请并在该人缴付在附表订明的费用后,向该人发出操作区许可证,以准许该人在许可证指明的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内或公众海旁内的地方─
  
  (a)存放货物或货柜;
  
  (b)操作流动起重机;
  
  (c)操作叉式起重车; (1999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d)设置流动办公室或流动遮蔽处;及 (1999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e)在不横过海堤的情况下,将货物装上货柜或从货柜卸下。 (1999年第279号法律公告)(2)操作区许可证─
  
  (a)只就许可证所指明的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有效;及
  
  (b)有效期不超逾1个公历月,在其有效月份的最后一天终结时届满,但已根据第21条提早取消者除外;及
  
  (c)可不时予以续期。(3)要求发出操作区许可证或将之续期的申请,须按处长指明的方式向处长提出。
  
  (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7E条货柜装箱拆箱许可证
  
  (1)主管可应任何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向该人发出货柜装箱拆箱许可证,准许该人在该许可证指明的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内,在不横过海堤的情况下,将货物装上该许可证指明的货柜或将货物从该许可证指明的货柜卸下。
  
  (2)货柜装箱拆箱许可证─
  
  (a)只对该许可证指明的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有效;及
  
  (b)在完成将货物装上该许可证指明的货柜或完成将货物从该许可证指明的货柜卸下之前,一直有效。(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没有有效的货柜装箱拆箱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内将货物装上货柜或将货物从货柜卸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4)任何人如已获发给就有关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而言属有效的操作区许可证,则第(3)款不适用于该人。
  
  (1999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8条对货物的售卖等的禁制
  
  (1)任何人不得─
  
  (a)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或
  
  (b)在该等装卸区或海旁内的船只或车辆上,售卖或以其他方式经营货物的买卖。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81A章 第9条货物的检查等
  
  (1)任何人除非已获处长书面授权,否则不得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从事检查、称量或量度货物或货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第81A章 第10条对将某些车辆带进公众海旁的禁制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将或安排将任何货车以外的车辆带进公众海旁。 (1985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1A) 第(1)款不适用于流动起重机或叉式起重车。 (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81A章 第11条船只或车辆的移动
  
  (1)主管可规定在某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内掌管任何船只的人或任何车辆的驾驶人,将该船只或车辆由该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范围内的某处移往该等范围内的别处。本款并不损害本规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效力。 (1982年第33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2)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内掌管任何船只的人或任何车辆的驾驶人,须在所有合理的时间内,留守在该船只停泊或该车辆停泊或停候的地方:
  
  但如该船只或该车辆停泊在处长拨出作为船只或车辆可在无人留守的情况下停泊的地方,则本款不适用。
  
  (3)如掌管船只的人或车辆的驾驶人─
  
  (a)不按照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而移动其船只或车辆;或
  
  (b)不按照第(2)款在场留守,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82年第332号法律公告)
  
  (4)凡主管有理由相信有人已犯第(3)款所指的罪行,他可在任何其他人的协助下,将该款所提述的船只或车辆,由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范围内的某处移往该等范围内的别处。 (1982年第332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11A条移走船只
  
  (1)凡任何船只违反本规例而进入或留在某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处长可指示该船只的拥有人或掌管该船只的人在指示中指明的时间内,将该船只自该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移走。本款并不损害本规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效力。 (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2)船只的拥有人或掌管船只的人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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