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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1615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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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页 第81A章 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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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凡处长有理由相信有人已犯第(2)款所指的罪行,则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因该罪而遭受检控或将会遭受检控,处长亦可将或安排将有关船只自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移走,并可为移走该船只而取得管有或安排取得管有该船只。
  
  (4)处长如根据第(3)款就某船只已采取或安排采取任何行动,则可将采取该行动的费用作为民事债项,向该船只的拥有人追讨。
  
  (1982年第332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12条对人力车、手推车等的禁制
  
  (1)人力车、手摇车、手推车或其他类似形式的运送工具,均不得被带进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亦不得在该等范围内用以运送货物或货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81A章 第13条车辆的进入等
  
  第IV部
  
  公众货物装卸区
  
  (1)任何人未领有就某货车发出的有效车辆通行票证,不得─ (1984年第22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a)将该货车带进或安排或准许将该货车带进公众货物装卸区内;或
  
  (b)安排或准许将该货车留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内。(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处长书面许可,不得将或安排将任何货车以外的车辆带进公众货物装卸区内。 (1985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2A) 第(2)款不适用于流动起重机或叉式起重车。 (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3)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内的任何货车的驾驶人,除非已就该货车获发有效车辆通行票证,否则不得使用该货车或安排或准许使用该货车装上或卸下货物或货柜。 (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4)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82年第332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14条车辆通行票证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的主管可向任何货车的驾驶人发出车辆通行票证,使该驾驶人有权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
  
  (a)在该公众货物装卸区使用该货车装上或卸下货物或货柜;及
  
  (b)在该公众货物装卸区的车辆停泊及停候设施内,将该货车停泊或停候。 (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2)车辆通行票证只可就第2条中“货车”定义(a)段所指的货车而发出。
  
  (3)车辆通行票证上须注明发出日期及时间。 (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4)(由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废除)
  
  (5)凡任何货车将要自公众货物装卸区移走,就该货车发出的车辆通行票证须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内所设置的地方出示,并在该地方获注明出示的时间及在出示与发出该票证之间的一段时间内所招致的订明费用,而出示该票证的人则须在接获要求时缴付该项费用。
  
  (6)凡已根据第(5)款出示任何票证,并已缴付订明费用,该货车须随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自公众货物装卸区移走,且无论如何须在该票证上所注明的最后时间的15分钟内移走,该货车的驾驶人并须在出闸口交回该票证。
  
  (7)如该货车未有在第(6)款所指明的时间内自公众货物装卸区移走,则就该货车仍然留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内的期间(即根据第(5)款在票证上注明的出示时间过后的期间),须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
  
  (8)如已就任何货车发出车辆通行票证,则在票证未予出示及根据本条就该货车而招致的一切订明费用未予缴付前,不得自公众货物装卸区移走该货车。
  
  (9)凡违反第(8)款,在违例事项发生时货车的驾驶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0)就任何货车而发出的车辆通行票证,须以从该货车正面能清楚看见该票证的方式,展示在该货车的挡风玻璃左下方。
  
  (11)凡违反第(10)款,发生违例事项的货车的驾驶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1984年第22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1号法律公告)
  
  第81A章 第15条对停泊及其他标志的遵守
  
  (1)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内的车辆的驾驶人─
  
  (a)不得将该车辆停泊或安排或准许该车辆停候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内并非由主管指示的地方;
  
  (b)须遵守公众货物装卸区内为规管车辆而展示的一切标志及讯号。(2)任何车辆的驾驶人在将该车辆停泊或安排或准许该车辆停候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内时,不得令该车辆在不必要的情况下,超越任何用以将该车辆停泊或停候的位置与其他地方分隔的界线或其他标记。
  
  (3)车辆的驾驶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第81A章 第16条将人驱逐的权力
  
  (1)主管可规定任何被发现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内游荡而又不能作出令人满意解释的人,离开该公众货物装卸区。
  
  (2)主管可禁止任何未能就身在公众货物装卸区而提出令人满意理由的人,从陆路或海路进入该公众货物装卸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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