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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条 定义 一就本公约之适用而言,下列名称应具意义如次: (一) 称“领馆”者,谓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 称“领馆辖区”者,谓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之区域; (三) 称“领馆馆长”者,谓奉派任此职位之人员; (四) 称“领事官员”者,谓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 称“领馆雇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或技术事务之任何人员;(六) 称“服务人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杂务之任何人员; (七) 称“领馆人员”者,谓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八) 称“领馆馆员”者,谓除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九) 称“私人服务人员”者,谓受雇专为领馆人员私人服务之人员; (十) 称“领馆馆舍”者,谓专供领馆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十一) 称“领馆档案”者,谓领馆之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号码、纪录卡片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 二领事官员分为两类,即职业领事官员与名誉领事官员。 本公约第二章之规定对以职业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适用之;第三章之规定对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适用之。 三领馆人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特殊地位依本公约第七十一条定之。 第二条 领事关系之建立 一国与国间领事关系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二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谓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三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第三条 领事职务之行使 领事职务由领馆行使之。此项职务亦得由使馆依照本公约之规定行使之。 第四条 领馆之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定之,惟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之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之明示同意。 第五条 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 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二) 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三) 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暨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四) 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五) 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 (六) 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七) 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八) 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讬管管之情形为然; (九) 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时措施;(十) 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嘱讬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讬书; (十一) 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 (十二) 对本条第 (十一) 款所称之船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船舶航程之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船长,船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 (十三) 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