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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 2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 3 条 具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4 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 5 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7 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 9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 10 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 11 条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 13 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 15 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 16 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 17 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 18 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 19 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 20 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 21 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 22 条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 23 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 25 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 26 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 27 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 28 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 29 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 30 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 31 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 33 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34 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 35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