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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7-12-25
【法规编号】 635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民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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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3 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 104 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 106 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07 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一○度量衡。
  
  一一国际贸易政策。
  
  一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一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 108 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轮。
  
  一○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一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一二土地法。
  
  一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一四公用征收。
  
  一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一六移民及垦殖。
  
  一七警察制度。
  
  一八公共卫生。
  
  一九振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 109 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一○省警政之实施。
  
  一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一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 110 条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一○县慈善及公益事业。
  
  一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 111 条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 112 条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条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 114 条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 115 条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 116 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 117 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 118 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条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条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 121 条
  
  县实行县自治。
  
  第 122 条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 123 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 124 条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 125 条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 126 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 127 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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