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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3 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 104 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 106 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07 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一○度量衡。 一一国际贸易政策。 一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一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 108 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轮。 一○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一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一二土地法。 一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一四公用征收。 一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一六移民及垦殖。 一七警察制度。 一八公共卫生。 一九振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 109 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一○省警政之实施。 一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一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 110 条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一○县慈善及公益事业。 一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 111 条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 112 条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条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 114 条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 115 条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 116 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 117 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 118 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条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条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 121 条 县实行县自治。 第 122 条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 123 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 124 条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 125 条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 126 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 127 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