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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7-12-25
【法规编号】 635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民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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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 36 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 37 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 38 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 39 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 40 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 41 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 42 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 43 条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条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 4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 46 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 47 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48 条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讬。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第 49 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 50 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 51 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 52 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 53 条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 54 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 55 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 56 条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 57 条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 58 条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 59 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 60 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 61 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62 条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 63 条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 64 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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