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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7-12-25
【法规编号】 635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民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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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8 条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 129 条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 131 条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 132 条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 133 条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 134 条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条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137 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 139 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 140 条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141 条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 142 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条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 144 条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 145 条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 146 条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 147 条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 148 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 149 条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 150 条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 151 条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 152 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 153 条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 154 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 155 条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 156 条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条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 158 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 160 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 161 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 162 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 163 条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 164 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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