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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 65 条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 66 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 67 条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 68 条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 69 条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 70 条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 71 条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 72 条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 第 73 条 立法院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 74 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77 条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 78 条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 79 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 82 条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83 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 84 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5 条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 86 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 87 条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条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 89 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90 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 91 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 92 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 93 条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 94 条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 95 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 96 条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 97 条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 98 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 99 条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 100 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 101 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 102 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