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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7-12-25
【法规编号】 635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 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 2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 3 条
  
  具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4 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 5 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7 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 9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 10 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 11 条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 13 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 15 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 16 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 17 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 18 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 19 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 20 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 21 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 22 条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 23 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 25 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 26 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 27 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 28 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 29 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 30 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 31 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 33 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34 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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