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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5 条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 167 条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 168 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 169 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 170 条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 172 条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 173 条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 174 条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条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