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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文化内容 “文化内容”指源於文化特徵或表现文化特徵的象徵意义、艺术特色和文化价值。 (三)文化表现形式 “文化表现形式”指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表现形式。 (四)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 “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是指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用途或目的考虑时,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文化活动可能以自身为目的,也可能是为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提供帮助。 (五)文化产业 “文化产业”指生产和销售上述第(四)项所述的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产业。 (六)文化政策和措施 “文化政策和措施”指地方、国家、区域或国际层面上针对文化本身或为了对个人、群体或社会的文化表现形式产生直接影响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包括与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七)保护 名词“保护”意指为保存、卫护和加强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而采取措施。 动词“保护”意指采取这类措施。 (八)文化间性 “文化间性”指不同文化的存在与平等互动,以及通过对话和相互尊重产生共同文化表现形式的可能性。 第四章 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则 一、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及国际公认的人权文书,重申拥有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而制定和实施其文化政策、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及加强国际合作的主权。 二、当缔约方在其境内实施政策和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时,这些政策和措施应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 第六条 缔约方在本国的权利 一、各缔约方可在第四条第(六)项所定义的文化政策和措施范围内,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在其境内采取措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二、这类措施可包括: (一)为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采取的管理性措施; (二)以适当方式在本国境内为创作、生产、传播和享有本国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提供机会的有关措施,包括其语言使用方面的规定; (三)为国内独立的文化产业和非正规产业部门活动能有效获取生产、传播和销售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手段采取的措施; (四)提供公共财政资助的措施; (五)鼓励非营利组织以及公共和私人机构、艺术家及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发展和促进思想、文化表现形式、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自由交流和流通,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激励创新精神和积极进取精神的措施; (六)建立并适当支持公共机构的措施; (七)培育并支持参与文化表现形式创作活动的艺术家和其他人员的措施; (八)旨在加强媒体多样性的措施,包括运用公共广播服务。 第七条 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 一、缔约方应努力在其境内创造环境,鼓励个人和社会群体: (一)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获取他们自己的文化表现形式,同时对妇女及不同社会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特殊情况和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 (二)获取本国境内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各种不同的文化表现形式。 二、缔约方还应努力承认艺术家、参与创作活动的其他人员、文化界以及支持他们工作的有关组织的重要贡献,以及他们在培育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八条 保护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 一、在不影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可以确定其领土上哪些文化表现形式属於面临消亡危险、受到严重威胁、或是需要紧急保护的特殊情况。 二、缔约方可通过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的方式,采取一切恰当的措施保护处於第一款所述情况下的文化表现形式。 三、缔约方应向下文第二十三条所述的政府间委员会报告为应对这类紧急情况所采取的所有措施,该委员会则可以对此提出合适的建议。 第九条 信息共享和透明度 缔约方应: (一)在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四年一度的报告中,提供其在本国境内和国际层面为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所采取的措施的适当信息; (二)指定一处联络点,负责共享有关本公约的信息; (三)共享和交流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信息。 第十条 教育和公众认知 缔约方应: (一)鼓励和提高对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重要意义的理解,尤其是通过教育和提高公众认知的计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