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1-11
【法规编号】 678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在巴黎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英文文本的适用部份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以及该公约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

[接上页]

  (二)为实现本条的宗旨与其他缔约方和相关国际组织及地区组织开展合作;
  
  (三)通过制定文化产业方面的教育、培训和交流计划,致力於鼓励创作和提高生产能力,但所采取的措施不能对传统生产形式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 
  
  公民社会的参与
  
  缔约方承认公民社会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重要作用。缔约方应鼓励公民社会积极参与其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所作的努力。
  
  第十二条 
  
  促进国际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於加强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创造有利於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条件,同时特别考虑第八条和第十七条所述情况,以便着重:
  
  (一)促进缔约方之间开展文化政策和措施的对话;
  
  (二)通过开展专业和国际文化交流及有关成功经验的交流,增强公共文化部门战略管理能力;
  
  (三)加强与公民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私人部门及其内部的夥伴关系,以鼓励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四)提倡应用新技术,鼓励发展夥伴关系以加强信息共享和文化理解,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五)鼓励缔结共同生产和共同销售的协定。
  
  第十三条 
  
  将文化纳入可持续发展
  
  缔约方应致力於将文化纳入其各级发展政策,创造有利於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并在此框架内完善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十四条 
  
  为发展而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於支持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和减轻贫困而开展合作,尤其要关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推动形成富有活力的文化部门:
  
  (一)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产业:
  
  1. 建立和加强发展中国家文化生产和销售能力;
  
  2. 推动其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更多地进入全球市场和国际销售网络;
  
  3. 促使形成有活力的地方市场和区域市场;
  
  4. 尽可能在发达国家采取适当措施,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进入这些国家提供方便;
  
  5. 尽可能支持发展中国家艺术家的创作,促进他们的流动;
  
  6. 鼓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开展适当的协作,特别是在音乐和电影领域。
  
  (二)通过在发展中国家开展信息、经验和专业知识交流以及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公共和私人部门的能力建设,尤其是在战略管理能力、政策制定和实施、文化表现形式的促进和推广、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发展、技术的应用及技能开发与转让等方面。
  
  (三)通过采取适当的鼓励措施来推动技术和专门知识的转让,尤其是在文化产业和文化企业领域。
  
  (四)通过以下方式提供财政支持:
  
  1. 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设立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
  
  2. 提供官方发展援助,必要时包括提供技术援助,以激励和支持创作;
  
  3. 提供其他形式的财政援助,比如提供低息贷款、赠款以及其他资金机制。
  
  第十五条 
  
  协作安排
  
  缔约方应鼓励在公共、私人部门和非营利组织之间及其内部发展夥伴关系,以便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增强他们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能力。这类新型夥伴关系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求,注重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和政策制定,以及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交流。
  
  第十六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发达国家应通过适当的机构和法律框架,为发展中国家的艺术家和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及从业人员,以及那里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提供优惠待遇,促进与这些国家的文化交流。
  
  第十七条 
  
  在文化表现形式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的国际合作
  
  在第八条所述情况下,缔约方应开展合作,相互提供援助,特别要援助发展中国家。
  
  第十八条 
  
  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
  
  一、兹建立“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二、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三、基金的资金来源为:
  
  (一)缔约方的自愿捐款;
  
  (二)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划拨的资金;
  
  (三)其它国家、联合国系统组织和计划署、其它地区和国际组织、公共和私人部门以及个人的捐款、赠款和遗赠;
  
  (四)基金产生的利息;
  
  (五)为基金组织募捐或其他活动的收入;
  
  (六)基金条例许可的所有其它资金来源。
  
  四、政府间委员会应根据下文第二十二条所述的缔约方大会确定的指导方针决定基金资金的使用。
  
  五、对已获政府间委员会批准的具体项目,政府间委员会可以接受为实现这些项目的整体目标或具体目标而提供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