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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1-11
【法规编号】 678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1/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在巴黎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英文文本的适用部份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以及该公约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

[接上页]

  二、对公约的修正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三、对本公约的修正一旦获得通过,须交各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四、对於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正案的缔约方来说,本公约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缔约方递交本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後生效。此後,对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公约修正案的缔约方来说,在其递交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後,本公约修正案生效。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程序不适用第二十三条所述政府间委员会成员国数目的修改。该类修改一经通过即生效。
  
  六、在公约修正案按本条第四款生效之後加入本公约的那些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未表示异议,则应:
  
  (一)被视为经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二)但在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方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正的公约的缔约方。
  
  第三十四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公约将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附件
  
  调解程序
  
  第一条 
  
  调解委员会
  
  应争议一方的请求成立调解委员会。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委员会应由5名成员组成,有关各方各指定其中2名,受指定的成员再共同选定1名主席。
  
  第二条 
  
  委员会成员
  
  如果争议当事方超过两方,利益一致的各方应共同协商指定代表自己的委员会成员。如果两方或更多方利益各不相同,或对是否拥有一致利益无法达成共识,则各方应分别指定代表自己的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成员的任命
  
  在提出成立调解委员会请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如果某一方未指定其委员会成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可在提出调解请求一方的要求下,在随後的两个月内做出任命。
  
  第四条 
  
  委员会主席
  
  如果调解委员会在最後一名成员获得任命後的两个月内未选定主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可在一方要求下,在随後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五条 
  
  决定
  
  调解委员会根据其成员的多数表决票做出决定。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委员会应确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委员会应就解决争议提出建议,争议各方应善意考虑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第六条 
  
  分歧
  
  对是否属於调解委员会的权限出现分歧时,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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