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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ate of its entry into force. 2. The withdrawal shall be notified by an instrument of withdrawal to the depositary. 3. The withdrawal shall take effect 180 days after the receipt of the instrument of withdrawal by the depositary. 4. The depositary shall promptly notify all other Contacting Parties of any withdrawal. Article 21 Authentic Text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authentic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Article 22 Registration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registered by the depositary pursuant to Article 102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WITNESS WHEREOF, the undersigned, being duly authorized thereto by their respective Governments, have signed this Agreement. 亚洲地区反海盗及武装劫船合作协定 本协定缔约方, 关注到亚洲地区海盗和武装劫船事件日益增多, 注意到海盗和武装劫船问题的复杂性, 认识到依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行使航行权的船舶及其船员安全的重要性, 重申在《公约》下各国有义务合作预防和打击海盗, 忆及二零零零年三月《东京倡议》,二零零零年四月《二零零零亚洲反海盗挑战》和二零零零年四月《东京示范行动计划》, 注意到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和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相关决议和建议, 意识到国际合作以及亚洲地区有关各国急需进一步合作和协调以有效预防和打击海盗和武装劫船的重要性, 相信缔约方之间的信息分享和能力建设将极大促进亚洲地区预防和打击海盗及武装劫船的工作, 确信为了增强本协定的有效性,各缔约方必须加强其在预防和打击海盗及武装劫船方面的措施, 决心进一步加强区域合作并提高此类合作的有效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序言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海盗”指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 (一) 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1. 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对另一船舶上的人或财物; 2. 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人或财物; (二) 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三)教唆或故意便利(一)或(二)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二、为本协定的目的,“武装劫船”指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 (一) 在任一缔约方对该项罪行拥有管辖权的范围内,为达私人目的而实施的针对船舶或船舶上的人或财产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二) 明知船舶将被用作武装劫船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三) 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款(一)或(二)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二条 总则 一、缔约方应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和规章,在其可以利用的资源或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执行本协定,包括预防和打击海盗和武装劫船。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缔约方根据其参加的包括《公约》在内的其他国际协定以及相关国际法规则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於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四、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以及依据本协定实施的任何行为或活动不影响任一缔约方在涉及领土主权或任何海洋法问题的争端上所持的立场。 五、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授权一缔约方在另一缔约方的领土上行使由该另一缔约方国内法规定的专属於其国内机关行使的管辖权和其他职权。 六、在适用第一条第一款时,任一缔约方应在不影响第三方权利的情况下适当顾及《公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方应按照其国内法律和规章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尽最大努力在以下方面采取有效措施: (一) 预防和打击海盗和武装劫船; (二) 逮捕海盗或从事武装劫船的人员; (三) 扣押海盗或实施武装劫船的船舶或飞机;扣押为海盗或实施武装劫船的人员所夺取并在其控制下的船舶,并扣押船舶上的财物; (四) 救助海盗或武装劫船的受害船只和受害人员。 二、本条不妨碍任一缔约方在其陆地领土上就上述第一款(一)至(四)项所采取的额外措施。 第二部分 信息分享中心 第四条 组成 一、兹建立信息分享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促进缔约方在预防和打击海盗和武装劫船方面的紧密合作。 二、中心设在新加坡。 三、中心由指导理事会和秘书处组成。 四、指导理事会应由每个缔约方各派出一名代表组成。指导理事会应每年在新加坡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除非指导理事会另有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