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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被请求方的合作 一、收到根据第十条所发请求的缔约方,应在第二条第(一)款的限制下,尽力采取有效和可行的措施执行该请求。 二、收到根据第十条所发请求的缔约方,可以要求发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执行该请求所需的额外信息。 三、在采取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措施後,缔约方应将所采取措施的相关信息尽速通报中心。 第四部分 合作 第十二条 引渡 一缔约方应在其国内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尽力将在其领土上的海盗或从事武装劫船的人员引渡给对上述人员有管辖权并已提出引渡请求的另一缔约方。 第十三条 司法协助 经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尽力在其国内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包括提交有关海盗和武装劫船的证据。 第十四条 能力建设 一、为提高缔约方预防和打击海盗和武装劫船的能力,每一缔约方应尽最大努力与其他请求合作或协助的缔约方合作。 二、中心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合作提供能力建设帮助。 三、该能力建设合作可包括技术援助,例如教育和培训项目,以分享经验和最优实践。 第十五条 合作安排 在适当情况下,相关缔约方可就诸如联合演习或其他形式的合作达成合作安排。 第十六条 船舶的保护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鼓励船舶、船舶所有者或运营者针对海盗或武装劫船在适当的情况下采取保护性措施,并考虑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实践,特别是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建议。 第五部分 最後条款 第十七条 争端解决 对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包括涉及根据第十条第二款发出请求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责任的争端,或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所采取任何措施产生的争端,相关缔约方应按照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通过谈判友好解决。 第十八条 签署及生效 一、本协定应在下列第二款提及的保存机关向以下国家开放签字: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汶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二、新加坡政府是本协定的保存机关。 三、本协定在本条第一款所列第十个国家向保存机关提交通知书,表示其已完成国内程序後第九十天生效。此後,本协定应於本条第一款所列其他国家将其通知书交存保存机关後第三十天对该国生效。 四、保存机关应将本协定根据本条第三款的生效通知给本条第一款所列所有国家。 五、本协定生效後将向未列在本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开放加入。任何有意加入本协定的国家可通知保存机关,保存机关应将收到的通知及时周知所有缔约方。在保存机关收到加入通知後的九十天内,如没有任何缔约方书面反对,该国可将其加入书交存保存机关并於交存後第六十天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十九条 修正 一、在本协定生效後的任何时间,任一缔约方可对本协定提出修正案。这种修正案应由所有缔约方一致通过。 二、任何修正案应在所有国家接受後第九十天生效。接受书应交存保存机关,保存机关应将接受书的交存及时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二十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方可在协定生效後的任何时间退出本协定。 二、退出应以退出书形式通知保存机关。 三、退出应在保存机关收到退出书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保存机关应将任何缔约方的退出及时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第二十一条 作准文本 本协定作准文本为英文文本。 第二十二条 登记 本协定应由保存机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