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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指导理事会应就中心的所有事项制定政策,并制定包括主席产生方式在内的理事会议事规则。 六、指导理事会以协商一致做出决定。 七、秘书处以执行主任为首,由工作人员协助。执行主任由指导理事会选派。 八、执行主任应按照指导理事会所定政策和本协定规定,负责中心的行政、运行和财务事项以及指导理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九、执行主任代表中心。经指导理事会批准,执行主任应制定秘书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总部协定 一、中心作为一个其成员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际组织,在中心东道国应享有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及特权和豁免。 二、执行主任及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应在东道国被赋予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 三、中心应与东道国就包括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内的事项缔结协定。 第六条 财务 一、指导理事会制定的预算所列中心的开支,应由以下渠道提供: (一)东道国的出资和支持; (二)缔约方的自愿捐款; (三)国际组织和其他实体根据指导理事会制定的相关标准的自愿捐款; (四)指导理事会同意的任何其他自愿捐款。 二、中心的财务事项由指导理事会制定的《财务条例》进行规范。 三、指导理事会应任命一名独立审计员对中心的帐目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报告应提交指导理事会,并按《财务条例》的要求予以公布。 第七条 职能 中心的职能应为: 一、从事和保持有关海盗及武装劫船事件的信息在缔约方之间的迅速传播。 二、收集、整理和分析缔约方发布的有关海盗和武装劫船的信息,包括涉及从事海盗和武装劫船的个人和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其他有关信息。 三、在根据本条第二款收集和分析的信息基础上,准备数据和报告,并将其散发缔约方。 四、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发生海盗和武装劫船事件的紧迫威胁,向缔约方发出适当警报。 五、在缔约方之间转交第十条提及的合作请求和第十一条提及的所采取措施的信息。 六、在根据本条第二款收集和分析的信息基础上,准备非保密的数据和报告并将其散发航运界和国际海事组织。 七、执行指导理事会同意的为预防和打击海盗及武装劫船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运行 一、中心的日常运作由秘书处负责。 二、在履行其职能时,中心应尊重任一缔约方提供的信息的保密性,未经该缔约方事先同意,不得透露或传播此类信息。 三、中心应按照指导理事会制定的政策,以高效、透明的方式运作,并应避免在缔约方之间发生重复活动。 第三部分 通过信息分享中心的合作 第九条 信息分享 一、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联络点负责与中心保持联系,并在第十八条规定的签署或交存通知书时宣布指定的联络点。 二、经中心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尊重中心所发送信息的保密性。 三、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其指定的联络点与本国其他主管机关,包括救助协调中心及相关非政府组织之间的沟通顺畅和有效。 四、遇有海盗或武装劫船,每一缔约方应尽力要求其船舶、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尽速将海盗或武装劫船事件通知包括联络点在内的有关国内机关,并在适当时通报中心。 五、在任一缔约方收到或获取海盗或武装劫船的紧迫威胁或事件的信息後,应将相关信息通过其指定的联络点尽速通知中心。 六、缔约方收到中心根据第七条第四款关於海盗或武装劫船紧迫威胁的警报时,应尽速将警报转发给位於该紧迫威胁所涉区域内的船舶。 第十条 合作请求 一、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中心或直接要求另一缔约方合作侦查下列任何人员、船舶或飞机: (一)海盗; (二)从事武装劫船的人员; (三)用作实施海盗或武装劫船的船舶或飞机和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或实施武装劫船人员控制下的船舶; (四)海盗或武装劫船的受害船只和受害人员。 二、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中心或直接要求另一缔约方在国内法律和规章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允许的限度内,针对本条第一款(一)、(二)或(三)项提及的人员或船舶采取适当措施,包括逮捕或扣押。 三、一缔约方也可以通过中心或直接要求另一缔约方采取有效措施救助海盗或武装劫船的受害船只和受害人员。 四、根据本条第一、二和三款发出直接合作请求的缔约方应尽速将该请求通知中心。 五、涉及引渡或刑事司法协助的任何请求,缔约方应直接向其他缔约方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