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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已犯抛弃垃圾的罪行; (c)已在违反根据第27条订立的规则的情况下干扰任何装置、构筑物、建筑物、设施、公用事业设施、设备、器具、车辆或其他物品;或 (d)已在没有任何属根据第9条作出的转授的标的之公职人员、获授权人员或获如此授权的营运者所雇用的任何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批准或许可下并在违反根据第27条订立的规例下,进入或停留于任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可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2)为施行第(1)款,获授权人员可─ (a)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由该人管有的属或载有该等资料的证据的任何文件; (b)扣留该人(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达此目的),直至该人可被交付警务人员或为此目的而获妥为授权的食物环境生署人员羁押为止。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3)就本条而言,“抛弃垃圾的罪行”(littering offence) 指违反《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4(1)、9或9A条的罪行。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2)(a)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即属犯罪。 第498章 第15条须遵从获授权人员的指示 (1)任何在管制区内的人均须遵从获授权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发出或作出的任何命令、讯号、要求或指令。 (2)任何人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发出或作出的任何命令、讯号、要求或指令,即属犯罪。 第498章 第16条妨碍获授权人员 任何人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该人员的权力或履行本条例委予该人员的职责,即属犯罪。 第498章 第17条提供关于驾驶车辆的资料的责任 (1)在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车辆的驾驶人被怀疑在管制区内已犯违反本条例、《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的罪行,任何人(包括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怀疑在指称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驾驶人的人)须应在指称罪行发生的日期后6个月内作出的要求,以本条所订明的方式向获授权人员提供在指称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该人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 (2)第(1)款所指的要求可以口头作出,或藉向被要求提供上述资料的人面交送达或邮递送达一份通知而作出。 (3)凡第(1)款所指的要求是以口头向任何人作出的─ (a)如该人在指称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他须─ (i)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在该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天内向一名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b)如该人在指称罪行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驾驶人,则他须在该要求作出的日期后的21天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提供根据第(1)款要求提供的资料。(4)致予某人的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规定该人─ (a)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21天内,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格式向该通知所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提交一份书面陈述,说明在指称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收件人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及 (b)签署该陈述书。(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6)在为检控第(5)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被控人并不知道且经合理努力亦不会能够确定在指称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或驾驶执照号码,即为一项免责辩护。 第498章 第18条作出虚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1)任何人在提供第13、14或17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 (2)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证明他当时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13、14或17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 (4)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证明他当时并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第498章 第19条驾驶人的身分证明 如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有符合以下说明的陈述书向法庭呈示─ (a)看来是已由被控人签署的; (b)是按照根据第17(2)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而提交的;及 (c)述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的,法庭须接纳该陈述书为在该罪行发生时被控人是该车辆的驾驶人的表面证据。 第498章 第20条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纪录,而该记录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在通过收费亭时没有就其缴付使用费的车辆或车速超逾某交通标志所示的速度限制的车辆的影象记录和(如属适当)将其影象重现;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