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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经为此而获运输署署长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呈堂,即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第(1)款所指的文件一经于法庭呈堂─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运输署署长授权的人在该文件所指明的时间和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在该文件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如有的话)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如适当的话)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照片(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所载一切事宜的证据。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呈堂并获接纳为证据,则法庭如认为合适,可主动地或因应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第498章 第21条有关摄影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人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冲洗的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的证明书,连同其内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呈堂,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证据。(2)运输署署长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并签署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呈堂并获接纳为证据,则法庭如认为合适,可主动地或因应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第498章 第22条车辆等引起阻塞 如任何车辆或东西─ (a)正于管制区内的任何部分引起交通阻塞; (b)在其他情况下相当可能会令致管制区的任何部分的使用不安全;或 (c)在违反本条例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情况下停泊或留置于管制区的任何部分内,则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可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移走或锁押该车辆或东西,或安排将它移往任何地方(包括任何道路)或锁押于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认为合适的地方,如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认为有需要,并可为该车辆或东西提供安全保管。有关风险及开支则须由该车辆的车主或该东西的物主承担。 第498章 第23条遭弃置车辆的处置 (1)凡任何以某人名义登记的车辆获准许在管制区的任何部分停留不动,而其位置或状态或情况使人有合理因由相信该车辆已遭弃置,则获授权人员可安排发出一份通知,要求该某人将该车辆移走或安排将它移走。 (2)凡该车辆以任何人名义登记,则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致予该人,并须用以下方式发出─ (a)藉挂号邮递方式或记录派递方式将通知送交该人在登记册上所示的地址;或 (b)将通知紧贴于该车辆上。(3)该通知─ (a)在该车辆是以某人的名义登记的情况下,须要求该人在以下时间内将该车辆或安排将该车辆移往某一不在管制区的任何部分内的地方─ (i)如该通知是藉挂号邮递方式或记录派递方式送交的,则在该通知送达该人后的7天内;或 (ii)如该通知是紧贴于该车辆上的,则在该通知经如此紧贴的日期后7天内;及(b)须述明─ (i)除非该车辆在上述时间内被移走,否则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将会扣押该车辆,并将它移往该通知所指明的地方;及 (ii)如该车辆在自其被扣押的日期起计的14天期间内未被领回,则会成为政府的财产。(4)如该车辆没有按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的规定被移走,则获授权人员可扣押该车辆,并可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将它移往或安排将它移往该通知所指明的地方。 (5)如根据第(4)款被扣押和移走的车辆,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未被领回,则该车辆即成为政府的财产,并可视运输署署长认为合适而将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6)就本条而言,“车辆”(vehicle) 包括车辆所运载的任何负载物。 第498章 第24条未经批准的装置 (1)即使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人不得未经地政总署署长就第2条中“装置”的定义的(a)段所指的装置或运输署署长就该定义的(b)或(c)段所指的装置(视属何情况而定)事先以书面同意,而在管制区的任何部分之内或其地面、地底或上空安装、放置、铺设或竖立任何装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