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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就“装置”的定义的(a)段中所指的装置而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须受地政总署署长所施加的条件规限,并须就该项同意缴付地政总署署长所订定的收费。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498章 第25条在管制区内封闭道路等 (1)即使《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4条另有规定,局长可批准将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在一段他认为在有任何超逾或相当可能超逾14天的紧急修葺或工程的情况下所需的期间内完全或局部封闭。 (2)不得就第(1)款所指的任何道路封闭而在任何法庭提起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亦没有人有权为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限制或阻止进行根据该款获批准的任何道路封闭或就该等封闭追讨任何款项。 (3)在本条中,“紧急修葺或工程”(emergency repairs or works) 包括局长所不能预见但为了人和车辆的安全而有需要进行和完成的任何修葺或工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98章 第26条罪行的罚则 任何人犯第13(4)、14(4)、15(2)、16、17(5)、18(1)或(3)或24(3)条所订的任何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第498章 第27条规例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规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订定和收取须为使用青屿干线而缴付的使用费; (b)就逃避缴付或少付须为使用青屿干线而缴付的使用费而订定和收取额外收费(包括附加费); (c)就押送或护送车辆订定和收取费用; (d)就因以现金多付使用青屿干线所须缴付的使用费而作出任何退款订定和收取行政费用; (e)就申请的处理,或就运输署署长处理申请和发出许可证或就营运者经运输署署长同意而发出许可证订定和收取费用; (f)就根据第22或23条移走、锁押和贮存任何车辆或东西而订定和收取费用及收费。(2)局长可藉规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管制区内的交通标志、讯号和道路标记的分类、设计、颜色、竖立、放置、运作、维修、更改、移走及清除; (b)藉或就在管制区内的交通标志、讯号和道路标记而禁止、控制、限制或规管车辆和行人的交通流动; (c)禁止、控制、限制、规管或指挥在管制区内的车辆和行人交通以及在车辆上或车辆内所运送的乘客,或就上述交通或向上述乘客给予指示; (d)管制和规管在管制区内的驾驶方式以及车辆和附属于车辆的设备与器具的使用; (e)管制和规管在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的使用,尤其在该等道路上绝对禁止或在指明时间内禁止─ (i)任何指明类型或种类的车辆的驾驶;及 (ii)任何类型或种类的汽车可作的某种使用方式;(f)就任何车辆或任何类型或种类的车辆订定在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的最高或最低的速度限制; (g)在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以汽车拖曳或牵拉车辆; (h)管制和规管在管制区内车辆载货的方式和令负载物稳固地载于车辆上的方式; (i)任何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传送至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或由该等车辆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接触该等道路路面的部分传送至该等道路的最高重量; (j)管制和规管可在管制区内车辆运载乘客的方式; (k)管制和限制在管制区内的动物; (l)管制和规管在管制区内任何道路的完全或局部封闭; (m)在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押送或护送车辆; (n)管制、禁止或限制在管制区内髹上或张贴任何海报、标语牌、招贴或其他物品; (o)藉许可证或其他方式豁免车辆或任何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受任何规例的实施所规管; (p)营运者就管制区的管理和维修以及管制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和安全而具有的权力; (q)管制和规管藉许可证或其他方式在管制区内可进行道路工程或其他修葺工程的方式; (r)收取使用费的方法,包括除在收费亭收取现金外的方法; (s)规管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 (t)就使用青屿干线而售卖、购买、发行和收取使用费代用券; (u)路政署署长就其或营运者提供的交通标志、讯号、道路标记或罩灯所订定的费用及收费(一般称为照明及围栏费用); (v)就路政署署长或营运者根据(u)段提供交通标志、讯号、道路标记或罩灯,收取费用及收费(一般称为照明及围栏费用); (w)禁止任何未获授权的人在管制区内干扰任何装置、构筑物、建筑物、设施、公用事业设施、设备、器具、车辆或其他物品; (x)禁止任何人未经藉许可证或其他方式给予的批准或许可而进入在管制区内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或处身于该等建筑物或设施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