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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y)概括而言,为施行本条例的条文。(3)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违反该等规例是一项罪行,并可就该罪行订定不超逾第2级罚款及6个月监禁的罚则。 第498章 第28条罚款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凡营运者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违反管理协议,涉及管制区的管理的运输署署长或涉及管制区的维修的路政署署长(“有关人员”),可在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核准下就每一不遵守或违反事项按照本条对营运者判处罚款。 (2)有关人员除非已通知营运者本条例任何规定不获遵守或管理协议遭违反(视属何情况而定),并在该不遵守或违反事项能够予以补救的情况下已给予营运者合理机会以遵守该项规定或补救该违反事项,否则不得就该不遵守或违反事项判处罚款。 (3)凡有关人员已对营运者判处罚款,他须向营运者送达指明罚款款额的书面通知,规定营运者在自获送达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30天内向政府缴付该笔罚款。 (4)凡第(1)款所提述的不遵守或违反事项是─ (a)能够予以补救的,则有关人员可就此判处一笔不超逾附表第I部所指明款额的罚款;如该不遵守或违反事项持续,则有关人员可就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经送达的日期后该不遵守或违反事项如此持续的每一天,判处进一步的罚款,其每天款额不得超逾上述罚款的款额;及 (b)不能够予以补救的,则以下条文须适用─ (i)有关人员可就该不遵守或违反事项判处罚款─ (A)如属首次对营运者判处罚款,其款额不得超逾附表第II部所指明者; (B)如属第二次对营运者判处罚款,其款额不得超逾附表第III部所指明者;及 (C)如属第三次或其后对营运者判处罚款,其款额不得超逾附表第IV部所指明者;(ii)在就某一特定不遵守或违反事项(“有关的不遵守或违反事项”)决定是首次、第二次、第三次还是其后的判处罚款时,只须将与有关的不遵守或违反事项属同类的不遵守或违反事项而已就其判处罚款的次数计算在内。(5)第(1)款所提述的须经总督会同行政局核准的规定,并不就根据第(4)(a)款判处进一步罚款而适用。 (6)罚款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追讨,并可由政府藉以下方法追讨其全部或部分─ (a)扣除或抵销任何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或在其他情况下欠营运者的款项;或 (b)强制执行按照管理协议提供的担保或信用状。(7)营运者为厘定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按与成本挂钓的基准须付予营运者的任何款项而计算营运者的成本时,不得将其所曾缴付的任何罚款或因第(6)款所指的罚款追讨而由其招致的任何法律费用计算在内。 (8)本条的条文不得解释为影响政府在管理协议的条款下的任何权力(包括终止该管理协议和追讨算定损害赔偿或未经算定损害赔偿)。 (9)在本条中,“与成本挂的基准”(cost-related basis) 指在厘定政府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须付予营运者的任何款项时将营运者所招致的实际成本计算在内的基准。 第498章 第29条法律责任的限制 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无须就由营运者负责的管制区的管理及维修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订明的法律责任除外)。 第498章 第30条修订附表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第498章 第31条保留条文 (1)本条例任何条文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任何为政府服务的人由或根据任何法律赋予或委予该人的任何权力或职责,亦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该人行使或履行该等权力或职责。 (2)本条例任何条文不得影响由政府拥有或转归予政府的任何装置、构筑物、建筑物、设施、器具、车辆或其他物品的所有权的任何权利。 (3)凡根据第27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定的任何使用费或其他费用或收费中的某部分或百分比─ (a)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构成营运者酬金或构成付予营运者的补还;或 (b)须用以结算或结束任何为该目的所开立的借款帐户,则在获财政司司长核准的情况下,该部分或百分比并不成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而在(a)段所述情况下,该部分或百分比可按照该管理协议由该营运者保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98章 第32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98章 附表 〔第28及30条〕 罚款 第I部 为施行第28(4)(a)条而指明的款额 $10000 第II部 为施行第28(4)(b)(i)(A)条而指明的款额 $20000 第III部 为施行第28(4)(b)(i)(B)条而指明的款额 $50000 第IV部 为施行第28(4)(b)(i)(C)条而指明的款额 $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