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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 就安全带而言,指安全带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2第I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e) 就货车的固定点而言,指固定点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2第IV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及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f) 就在指明日期或该日后登记的公共小巴的固定点而言,指固定点所属的类型是符合附表2第V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格及标准的。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紧急锁紧式回卷器”(emergency locking retractor)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可回卷安全带的回卷器─ (a) 在正常的驾驶状况下并不限制配用者的活动自由; (b) 设有自动就配用者调校该安全带的带条的长度调校元件;及 (c) 设有能在紧急情况下─ (i) 靠车辆减速(单一感应)启动的;或 (ii) 靠车辆减速、织物带拉动或任何其他自动方法的组合(复合感应)启动的, 锁紧机械装置。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2) 就本规例而言,车辆内的每一条安全带,在同一时间内只可供一人使用;如超过一人同时使用同一条安全带,则他们每一人均须当作未用该安全带稳妥系于其座位上。 (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3条电单车驾驶人及乘客须戴防护头盔 第II部 防护头盔 (1)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戴上认可防护头盔,并系紧头上,否则不得驾驶电单车或作为电单车乘客(坐在附于电单车的侧车内的乘客除外)。 (2)任何电单车乘客如不将认可防护头盔戴上并系紧头上(坐在附于电单车的侧车内的乘客除外),除非该乘客已根据第10条获豁免遵从第(1)款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该辆电单车。 第374F章 第4条有关出售或出租非认可防护头盔的罪行 任何人不得─ (a)出售或陈列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以供出售; (b)出租或陈列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以供出租;或 (c)为出售或出租目的而管有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 第374F章 第5条检取、移走及没收非认可防护头盔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在任何处所或地方管有任何供出售或出租的非认可防护头盔,则该名警务人员无须手令便可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并可检取及移走该等防护头盔∶ 但任何警务人员不得为此目的而进入任何住用处所或住宅地方,除非他先取得由裁判官签署的手令,准许他进入该住用处所或住宅地方。 (2)如任何人被裁定违反第4条的罪名成立,则法庭可命令将发现该人管有作出售或出租目的之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没收,归予政府,并按该法庭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 (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374F章 第6条安全带及固定点 第III部 安全带 (1)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均须设有认可固定点,其设计是使束缚身体安全带能稳妥固定在该车辆内下述座位的正确位置上─ (a)司机座位;及 (b)指定乘客座位∶但本款并不规定须为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提供固定点。 (2)本条适用的每一部车辆,下述座位均须备有属束缚身体安全带的认可安全带─ (a)司机座位;及 (b)指定乘客座位。(3)依据本条提供的安全带,如其所属的座位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须适当地固定在作为该固定装置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原装安全带固定点上;如该安全带所属的座位并非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便须依靠为其而设的固定点,适当地固定在车辆结构上,并须固定在该座位上为其而设的任何其他固定点上。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本条─ (a)适用于在1976年8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辆私家车; (b)适用于在1984年1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辆的士; (c)自1986年1月1日起,适用于在1981年1月1日或该日后但在1984年1月1日前登记的每一辆的士; (d)适用于每一辆小型巴士;及 (e)适用于在1990年1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辆货车。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5)本条不适用于─ (a)1964年6月30日前制造的私家车; (b)1981年1月1日前制造的的士; (c)1984年1月1日前制造的小型巴士; (ca)1989年1月1日前制造的货车;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 (d)正根据试车牌照而使用的私家车、的士、货车或小型巴士,而该试车牌照是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或当作发出的;或 (e)私家车、的士、货车或小型巴士,但必须装置有一个在设计上防止司机及前排座位乘客受伤或减轻其受伤程度,代替安全带的被动束缚系统,且该系统已获署长书面认可。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