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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74F章 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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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依据本条提供的安全带所属的座位,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须适当地固定在作为该固定装置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原装安全带固定点上;如该安全带所属的座位并非是设有原装安全带固定装置的座位,则该安全带便须依靠为其而设的固定点,适当地固定在巴士结构上,并须固定在该座位上为其而设的任何其他固定点上。
  
  (4)本条─
  
  (a)适用于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每一辆巴士;
  
  (b)(除(c)段及第(5)款另有规定外)由200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在1997年7月1日前登记的每一辆巴士;及
  
  (c)适用于在1997年7月1日前登记的并在该日期前的任何时间备有认可安全带的每一辆其他的巴士。(5)在1997年7月1日前登记的任何巴士或任何类型的巴士的登记车主,如能证明并令署长信纳在申请中所述明的巴士或所述明类型的巴士(视属何情况而定)因技术性的理由而不能在司机座位备有安全带,则他可在1997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内,以署长决定的格式向暑长申请批准豁免该巴士或该类型的巴士使其无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6)署长在接获根据第(5)款向他提出的申请后,可豁免在申请中所述明的任何巴士或任何类型的巴士(视属何情况而定),使其在署长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明的某些条件规限下,无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1996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8B条巴士司机须配用安全带
  
  除第8C及1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驾驶第8A条适用的巴士,除非该人已用认可安全带稳妥系于其座位上。
  
  (1996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8C条第8B条不适用的情况
  
  凡─
  
  (a)巴士司机正在进行其中包括倒车在内的操作,第8B条不适用于该司机;或
  
  (b)署长已就某巴士授予豁免使其无须符合第8A条的规定,第8B条不适用于该巴士的司机。
  
  (1996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9条灭火器
  
  第IV部
  
  灭火器
  
  (1)在以下每一部车辆内均须载有一个作灭火用途的合适器具─
  
  (a)巴士或小型巴士;
  
  (b)重型货车;及
  
  (c)其车辆牌照有此规定的车辆。(2)该器具─
  
  (a)须属消防处处长认可的类型;
  
  (b)须位于一个易于拿取、便于使用的位置;及
  
  (c)无论何时均须保持于可供应用及良好状态。(3)消防处处长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就第(2)(a)款而言他所认可的器具类型。
  
  第374F章 第10条署长豁免任何人遵从第3、7、7A、7B及8B条的权力
  
  第V部
  
  杂项条文及罪行
  
  署长在接获按他决定的格式向他提出的申请后,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的人,在署长就个别个案所指明的一段期间内及在他所指明的某些条件规限下,无须遵从第3、7(1)或(2)、7A(1)或(2)、7B(1)或8B条的规定。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第11条(废除)
  
  (由1994年第89号第28条废除)
  
  第374F章 第12条罪行
  
  (1) 任何人违反第3、4、7(1)或(2)、7A(1)或(2)、7B(1)或(5)或8B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1989年第3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2) 任何人在一条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许他人使用一部不符合第6、6A、6B、6C、8A或9条中任何一项要求的车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3) 任何─
  
  (a) 私家车司机违反第7(3)或7B(2)、(3)或(6)条;或
  
  (b) 私家小巴或货车司机违反第7A(3)条,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1995年第28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74F章 附表1认可防护头盔
  
  [第2条]
  
  (2002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1. 附有由制造商印上标记的防护头盔,该标记显示头盔符合以下标准所载的规格-
  
  (a) 英国标准*2495;
  
  (b) 日本工业标准+JIS T 8133-1970;
  
  (c) 澳洲标准++E 33-1968;
  
  (d) 美国国家标准研究院§Z90 1-1966,Z90 1-1970及Z90 1-1971;
  
  (e) 比利时标准研究院↑BENOR NBN 626;
  
  (f) 德国诺曼#DIN 4848;
  
  (g) 法国国家标准@AFNOR NFS 72-301;
  
  (h) 荷兰道路车辆国家研究□
  TNO;
  
  (i) 史尼尔纪念基金会**防护安全帽标准1970;
  
  (j) 美国安全头盔协会
  (SHCA)证明书;
  
  (k) 英国标准5361。
  
  2. 署长认可类型的防护头盔,该头盔上附有一个署长决定的标记,显示该类型头盔已获接受为能够在某程度上为乘坐电单车的人提供防止受伤的保护作用,该保护程度等于或大于第1段所列明类型的防护头盔所提供的保护程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英国标准”乃“British Standard”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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