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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12-26
【法规编号】 700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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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教学、行政及财政自主
  
  一、教育机构享有教学自主权。
  
  二、私立教育机构尚享有行政和财政自主权。
  
  三、在不妨碍有职权的公共部门行使监察权并在遵守适用法例的前提下,教育机构行使以上两款所指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学校系统
  
  一、学校系统由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组成。
  
  二、实施正规教育的公立学校和提供免费教育的私立学校,组成免费教育学校系统。
  
  三、根据私立学校是否按本教育制度的教育目标、教育阶段及其年限、课程框架和基本学力要求办学,可分为:
  
  (一)本地学制私立学校;
  
  (二)非本地学制私立学校。
  
  四、不牟利的本地学制私立学校,方可申请加入免费教育学校系统。
  
  五、免费教育学校系统内的学校应在其所开办的、属免费教育范围的各学级实施免费教育,但下款规定者除外。
  
  六、在本法律实施前已加入免费教育学校系统的学校,可维持其原有实施免费教育的范围。
  
  七、学校系统的发展,由政府负责规划。
  
  第三十七条 
  
  教学语文
  
  一、公立学校应采用正式语文中的一种作为教学语文,并给学生提供学习另一正式语文的机会。
  
  二、私立学校可使用正式语文或其他语文作为教学语文。
  
  三、拟使用其他语文作为教学语文的私立学校,须经教育行政当局评估并确认其具备适当条件後方可施行。
  
  四、以其他语文作为教学语文的私立学校,应给学生提供学习至少一种正式语文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管理
  
  一、学校的管理应确保教学人员、学生、家长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参与。
  
  二、办学实体须为学校设立校董会,并任命校董会成员。
  
  三、办学实体应根据专有法规所定的原则制定校董会章程,章程内应载明校董会的权责、组成及运作模式。
  
  四、私立学校的校董会章程,须提交教育行政当局确认。
  
  五、私立学校校长由校董会委任,并向校董会负责。
  
  六、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须按适用法例以专职担任其职务。
  
  七、经教育行政当局许可,可在同一所学校开办多种教育阶段和类型的教育。
  
  八、学校须分别设有行政、训育或辅导、教学的领导机关。
  
  第三十九条 
  
  评监
  
  为保证学校的教育质量,教育行政当局应对学校进行系统的综合评监或专项评监,藉此向学校提供改善和发展的参考意见,并规划必需的辅助措施。
  
  第八章 
  
  人力资源
  
  第四十条 
  
  人员
  
  一、教学人员和教育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从事的活动属公共利益活动。
  
  二、教学人员须具备的与其任教的教育类型、教育阶段、学科或学科领域相符的资格,由专有法规订定。
  
  三、教学人员职级的晋升标准应兼顾年资、专业发展及考评三方面因素。
  
  四、校长的学历,不得低於在其所在学校任教最高教育阶段的教学人员须具备的学历。
  
  五、公立学校教学人员的工作类型、职级、考评、工作量、薪俸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专有法规订定。
  
  六、私立学校教学人员的工作类型、职级、考评、工作量、退休保障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框架,由专有法规订定。
  
  七、第一款所指的人员按专有法规享有由公共卫生机构提供的卫生护理。
  
  第四十一条 
  
  专业发展
  
  一、专业发展是教学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教学人员应为其专业持续发展作出规划。
  
  二、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须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尤其通过参与培训、自主学习、研究和实践等多种途径,以灵活的方式实施。
  
  三、教育行政当局应为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提供条件和资源。
  
  第四十二条 
  
  培训
  
  一、培训分为职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二、职前培训旨在通过特别编排的课程使修读者取得专业资格。
  
  三、在职培训旨在使尚未拥有专业资格的在职教学人员获得专业培训和证明,或提高已拥有专业资格者的专业水平。
  
  四、脱产进修是在职培训的方式之一。
  
  五、教育行政当局可自行组织或与其他实体合作组织培训,也可资助学校举办校本培训。
  
  六、与教学人员培训有关的规定,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九章 
  
  物质资源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兴建
  
  一、政府根据私立学校发展计划的可行性、效能及其与政府教育政策的关系,对私立学校的兴建或改建提供适当援助。
  
  二、政府在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城市发展规划时,须考虑教育发展的需要,预留土地并安排有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校舍
  
  一、为给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政府对校舍的兴建,尤其是学生课内外活动的适合空间、可容纳的学生数量以及须具备的无障碍环境作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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