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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教育行政当局和学校应创造条件,将正规教育的班级人数和学校的总收生人数调整至适当的范围。 三、政府鼓励学校与社区相互开放,学校应与社区发展密切配合,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 第四十五条 其他物质资源 学校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教育行政当局的指引配置其他物质资源,尤其是: (一)教材和辅助材料; (二)资讯和科技设备; (三)图书馆; (四)实验室和工场设备; (五)体育设备; (六)艺术教育设备。 第十章 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财政责任 一、政府和家庭,均有责任提供教育经费。 二、在编制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时,非高等教育被视为主要优先项目之一。 第四十七条 财政支援 一、政府按照公平、公正及公开的原则提供财政支援。 二、所有接受财政支援者,须恰当且有效地使用财政支援。 三、政府有权限监察财政支援的使用。 四、政府向加入免费教育学校系统的不牟利私立学校提供免费教育津贴,用以支付其运作上的一般费用;津贴标准、支付方式以及相关学校应遵守的义务,由专有法规订定。 五、政府提供津贴,促进回归教育的发展,鼓励居民终身学习;津贴对象、标准、支付方式以及相关实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专有法规订定。 六、政府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修读私立学校的正规教育课程,且未受惠於免费教育的学生,提供学费津贴;津贴标准和支付方式,由专有法规订定。 七、政府向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提供津贴,以促进其专业发展,但非本地学制私立学校的教学人员除外。 八、非本地学制私立学校和牟利的私立教育机构,均不获政府财政支援。 第四十八条 教育发展基金 一、为支援非高等教育的发展,设立教育发展基金。 二、教育发展基金为一享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公法人,教育发展基金附属於教育行政当局而运作,设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 三、教育发展基金的资源来自: (一)政府的拨款;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公、私法人或自然人的津贴、拨款、捐赠、遗产、遗赠或赠与; (三)本身财产或可享有收益的财产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四)以往经济年度之结余; (五)贷出款项的回收; (六)以无偿、有偿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 (七)根据法律、合同或其他方式获分配的其他资源。 四、教育发展基金用於支援和推动在非高等教育领域内展开各类具发展性的教育计划和活动,尤其为: (一)优化学校的教育规划; (二)改善教学环境和设备; (三)改进校本课程和教学; (四)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 (五)确保学生的均衡发展; (六)支援特殊教育的发展; (七)推动持续教育的开展。 五、教育发展基金以下列方式提供财政支援: (一)无偿资助; (二)优惠信贷。 六、教育发展基金的组织、管理及内部运作规章,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四十九条 学费 一、公立学校各学级学费的金额,由行政长官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二、私立学校可自行订定各学级的学费,但须於每学年招生前,以书面方式将相关的收费标准通知教育行政当局。 第十一章 教育制度的实施和评核 第五十条 管理 一、教育管理应: (一)维护教育机构的自主和自由,促进全社会的民主参与,尤其是保证教学人员、学生、家长以及代表社会、教育、文化及经济领域的团体有适当的参与途径; (二)维持教育制度实施的协调,以实现教育的目标。 二、教育管理包括以下层面: (一)政府负责制定教育政策,为此,应向教育委员会谘询,并促进社会人士的民主参与; (二)教育行政当局负责执行教育政策和监察教育制度的实施。 三、政府负责促进和支援教育范围内的研究事项。 四、教育行政当局在执行教育政策时,应创造条件让教育机构积极行使参与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评核 一、为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教育的持续发展、促进教育质量的提升,应对教育制度进行系统评核。 二、教育制度的评核应充分考虑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实况、整体发展需求及世界的未来发展趋势。 第五十二条 教育委员会 一、教育委员会是汇集社会各界力量,通过参与、协调、合作及检讨,为教育政策的发展寻求广泛共识的谘询机构。 二、所有有关教育政策之重要事项,必须听取教育委员会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