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13B章 商船(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

[接上页]

  (1990年第37号第12条;1992年第87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a)Cmnd. 5748;公约于1978年修订(Cmnd. 7347),以及经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5年12月5日、1989年3月17日及1992年10月30日采纳的修订案修订。 (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乃“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之译名。**“《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之译名。
  
  *“斯卡格拉克海峡”乃“Skagerrak”之译名。
  
  #“斯卡角”乃“Skaw”之译名。
  
  >“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乃“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之译名。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H“《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b)Cmnd. 2511。
  
  “《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乃“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1958”之译名。
  第413B章 第2条适用范围
  
  (1)本规例适用于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或未经评估液体物质的船舶。 (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2)本规例适用于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以及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
  
  第413B章 第2A条处长就委任及转授的权力
  
  (1)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验船师或防污公约验船师。
  
  (2)验船师或防污公约验船师具有本规例所分别订明的权力、职能及职责。
  
  (3)处长可以书面将其在本规例下的权力、职能或职责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的公职人员,并可随时撤销该转授。
  
  (4)根据第(3)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处长随时行使或履行已如此转授的权力、职能或职责。
  
  第413B章 第2B条费用
  
  根据本规例提供的检验及其他服务均须缴付费用,而除非由第23(2)(a)条所提述的验船师以外的验船师进行检验,否则该费用须按《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所订明者厘定,而就所涉及的时间,则参照按该规例计算的每小时收费率。
  
  第413B章 第2C条过渡条文
  
  任何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由处长依据《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所发出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就在香港营运的船舶而言)同等证书,在所有方面均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并按该证书的条款而有效。
  
  第413B章 第3条A类物质─排放
  
  第II部
  
  排放及清洗液舱
  
  禁止排放A类物质入海。
  
  第413B章 第4条A类─在所有区域清洗液舱
  
  (1)已卸下A类物质的液舱须在船舶离开卸载港前清洗。
  
  (2)因此产生的洗舱水须排放入该港口的接收设施,并且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须继续清洗和排放,直至洗舱水在排放入接收设施的排放点,其浓度是或低于以下的浓度─
  
  (a)如船舶不是在特殊区域内,按重量计为0.1%的浓度,或在有关物质为磷(黄磷或白磷)的情况下,按重量计为0.01%的浓度;或
  
  (b)如船舶是在特殊区域内,按重量计为0.05%的浓度,或在有关物质为磷(黄磷或白磷)的情况下,按重量计为0.005%的浓度。 (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3)洗舱水在排放入接收设施的排放点所达的浓度是或低于订明浓度后,须继续从液舱排放,直至液舱是空的为止。
  
  (4)在排放点的洗舱水,其A类物质的浓度,须藉分析在该点所抽取的样本而确定,并由防污公约验船师或船长(如该港口没有防污公约验船师)核实。
  
  (5)凡卸载港的防污公约验船师或(如该卸载港没有防污公约验船师)船长信纳要在对该港口的船舶不致造成不当延滞下量度上述浓度并不切实可行,则如符合以下情况,第(2)款的规定即属获得充分遵从─
  
  (a)该液舱是按照程序及安排手册内就该液舱及物质而指明的程序预先清洗;及
  
  (b)卸载港的防污验船师或(如该卸载港口没有防污验船师)船长在货物纪录簿中作以下纪录─
  
  (i)该液舱及其泵和管道系统均已排清;及
  
  (ii)已按照船舶的程序及安排手册内就该液舱及该物质所批准的预先清洗程序进行预先清洗;及
  
  (iii)因上述预先清洗而产生的洗舱水已排放入接收设施,而且该液舱是空的。
  
  第413B章 第5条A类残余混合物─排放
  
  (1)禁止排放A类残余混合物入海,但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情况除外─ (1995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