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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附加检验(一般的或局部的,视乎情况而定):根据第25(3)条决定该检验属于需要时才进行,或在作重大修理或更新时才进行;上述检验须确保所需要的修理或更新已有效地作出,而该修理或更新的材料及工作质量均令人满意,以及须确保该船适合出海而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上批注,以说明该船在完成检验时为符合《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的有关条文者。(2)上述每项检验须由处长根据第2A条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条所委任的验船师进行,而上述检验的申请须由船东或其代表向处长提出。 (1999年第64号第3条;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3)如散化规则证书或国际散化规则证书已就或将就某化学品液货船而发出,则就该化学品液货船而言,本条所规定的初次检验、定期检验、期间检验、年度检验或附加检验,可分别地与散化规则规例第4条或国际散化规则规例第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定的初次检验、定期检验、期间检验、年度检验或附加检验合并进行;在此情况下,第(1)(a)至(e)款中对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散化规则证书或国际散化规则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 第413B章 第24条发出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及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初步检验或定期检验圆满完成后,处长须向符合本规例有关规定的船舶(获发给散化规则证书或国际散化规则证书的船舶除外)发出─ (a)(如属在香港营运的船舶)采用处长指明格式的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 (b)(如属其他船舶)采用《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附录V所列格式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而上述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逾5年,由有关的检验完成之日起计。 (2)凡已获发给或将获发给散化规则证书或国际散化规则证书的化学品液货船,而该化学品液货船,就其建造、配备设备和安排方式而言,若非有第(1)款所载的例外规定,是会有权根据该款取得涵盖散化规则或国际散化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没有列出的物质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的,则处长在该化学品液货船的船东要求下,须在散化规则证书或国际散化规则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内加入涵盖由该化学品液货船运输该等物质的条文。 (3)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在以下情况下停止有效─ (a)如第23(1)(c)或(d)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就该检验而指明的期间内完成;或 (b)如第23(1)(e)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验船师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或 (c)在船舶转为非香港注册的船舶时。 (1999年第64号第3条)(4)在第(3)款(a)或(b)段所指明的其中一个情况下,船东须应要求而将就船舶发出的证书交予处长。 (5)在船舶由在《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注册转为在香港注册的情况下,即使检验不是由第23(2)(a)条所规定委任的验船师进行,但如处长信纳─ (a)该船已接受圆满的初次检验或定期检验,以及亦已接受所规定的任何期间检验、年度检验或附加检验;及 (b)该船已获该国的政府或其代表发给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而若非该船更改注册船籍,该证书是本应会维持有效的;及 (c)该船及其设备的状况已依循本规例的条文予以保持;及 (d)在(a)段所提述的检验完成后,对该等检验所涵盖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除由直接替换而作出更改外,没有未经该国的政府或未经处长的准许而作出更改,处长可在符合其认为适当的关于检验或其他的规定下,向该船发出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由处长决定,但不得迟于(b)段所提述的证书的届满日届满。 (6)处长可要求《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检验香港船舶,如该政府信纳公约条文已予遵从,则须向该船发出或授权发出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 (7)根据第(6)款发出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 (a)须载有一项陈述,表示该证书是应香港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及 (b)须与根据第(1)款发出的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具有相同的效力和获得相同的承认。(8)处长可应《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政府的要求,检验在该国注册和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犹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一样;如处长信纳公约条文已予遵从,他须向该船发出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该证书须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证书是应有关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