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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以通气方式清除残余物。(3)如有或发生第16条所提述的一类排放,而所排放的为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该物质的混合物,则须立即在货物纪录簿内作一记项,说明排放的情况及原因。 (4)如船舶为香港船舶,货物纪录簿内的记项须以英文作出(如船舶是在香港营运的船舶,则须另加中文);如船舶为任何其他船舶,货物纪录簿内的记项须以该船注册国的法定语文作出,并且如该法定语文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须另以英文或法文作出。每一记项均须由掌管该项作业的一名或多于一名高级船员签署,而每一页须均由船长签署。 (5)货物纪录簿须存放于一处可供随时查阅的地方,而除无配备人手的被拖船外,货物纪录簿须存放于船上。该纪录簿须自最后一个记项作出后起计留存船上3年。 第413B章 第21条泵抽的安排 第IV部 构造及设备 (1)1986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每艘船舶,其上供指定作载运B类或C类物质的液舱使用的泵抽和管道的安排,须符合以下情况:假若将该液舱注满水并在良好的泵抽情况下将水泵出,留存在该液舱的有关的管道和留存在该液舱吸入点的紧接范围的残余物,其数量不会超逾─ (a)0.1立方米(如液舱指定作载运B类物质);或 (b)0.3立方米(如液舱指定作载运C类物质)。(2)1986年7月1日前建造的每艘船舶,其上供指定作载运B类或C类物质的液舱使用的泵抽和管道的安排,须符合以下情况:假若将该液舱注满水并在良好的泵抽情况下将水泵出─ (a)留存在该液舱的有关的管道和留存在该液舱吸入点的紧接范围的残余物,其数量不会超逾─ (i)0.3立方米(如液舱指定作载运B类物质);或 (ii)0.9立方米(如液舱指定作载运C类物质);或(b)截至1994年10月2日为止(本段条文在该日起失效),该液舱及其有关的泵抽系统所留存的残余物数量,在加上按照国际海事组织标准附录A计算的该液舱的表面残余物评估额时,不会超逾─ (i)(如液舱指定作载运B类物质)1立方米或该液舱容量的1/3000,以较大者为准;或 (ii)(如液舱指定作载运C类物质)3立方米或该液舱容量的1/1000,以较大者为准。(3)如船舶的建造及运作方式,是─ (a)不须为货油舱加压载的;及 (b)只为进行修理或进干船坞才须清洗货油舱的,则处长可豁免该船,在符合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不受本条的任何规定规限。 (4)《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或其代表按照该公约第5A(6)或(7)条批给在该国注册的船舶的豁免,须视作相等于由处长批给的豁免。 第413B章 第22条设备及安排 每艘船均须备有程序及安排手册所识别的设备及安排,以及(如上述手册不符合第19条的规定)须备有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标准的其他设备及安排。 第413B章 第23条检验规定 第V部 检验及有关事项 (1)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均须接受以下检验─ (a)初次检验:在首次发出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前进行,并且如该船为本规例所涵盖,须包括对该船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进行全面检查;初次检验须确保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均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条文; (b)定期检验:每隔不超逾5年进行一次,须确保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均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条文; (c)期间检验:在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的有效期内最少进行一次;如在任何一段证书有效期内只进行一次期间检验,检验须不早于该证书有效期的中途日期6个月前或不迟于该日期6个月后进行;期间检验须确保设备及有关的泵和管道系统均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条文,并且运作良好;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上批注,该纪录须采用包括在列于《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附录V内名为“Endorsement for Annual and Intermediate Surveys”表格中,适用于期间检验的表格格式; (d)年度检验:在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的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须包括一般检查,以确保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就该船拟用作的服务而言,在所有方面均保持令人满意;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国际有毒液体物质证书或香港有毒液体物质证书上批注,该纪录须采用包括在列于《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附录V内名为“Endorsement for Annual and Intermediate Surveys”表格中,适用于年度检验的表格格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