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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7条登记申请 (1)登记申请─ (a)须向署长提出; (b)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及 (c)如是声称为废物产生者 (在本条中称为“申请人”)的人提出的─ (i)而该人是个人,则由该个人提出; (ii)而该人是法人团体,则由任何为登记申请的目的而获授权的人提出; (iii)而该人是合伙,则由其中一名合伙人提出。(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申请人正在或即将参与生产化学废物,即须─ (a)将该申请人登记为废物产生者;及 (b)以其决定的形式,分配一个登记编号给该申请人。(3)载于登记废物产生者申请书内的详情如有变更,登记废物产生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变更告知署长,署长即可按照此等资料修改登记册详情或作出编号分配。 (4)署长如信纳任何登记废物产生者已不再是废物产生者,则须将其姓名或名称从登记册删去。 (5)登记费用为$265,而登记册内每个记项的核证副本收费则为$60。 (1994年第26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71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01号法律公告) (6)登记废物产生者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8条化学废物的处置 第Ⅲ部 化学废物的处置 (1)除第(2)款及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7条发出的任何指示另有规定外,废物产生者须促使或安排将任何其所产生或管有或保管的化学废物─ (a)送交一个接收站;或 (b)在化学废物所在或产生的场地或处所予以处置(如该场地或处所已根据本条例第21条获批予适当的废物处置牌照)。(2)如就该等化学废物的性质而言,在香港并无第(1)款所提述的适合处置该等化学废物的接收站、场地或处所,则有关的废物产生者须就该等化学废物的处置作出其他安排,而此等安排须获得署长的书面批准。 (3)如废物产生者根据第21条委托废物收集者处置化学废物,则该废物产生者须当作已符合第(1)(a)款的规定。 (4)在不损害第V部的任何条文下,署长可规定废物产生者提供署长认为属必需的文件、纪录或任何其他资料,以令署长信纳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已获遵从。 (5)任何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 (a)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及 (b)根据第(4)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6)如化学废物是按照第9条的规定而贮存的,则第(5)(a)款不适用。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9条化学废物须存于容器内 第IV部 化学废物的贮存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其所产生或导致产生的化学废物,或确保其所管有或保管的化学废物,在第8条或根据本条例第17条而发出的任何指示获得遵从前,均是按照本部的规定贮存于符合第(2)款指明的规定的容器内。 (2)任何为施行第(1)款而使用的容器─ (a)在设计及制造材料方面─ (i)须顾及到用以贮存的化学废物的性质后是属合适者;及 (ii)须能抵抗腐蚀或抵抗任何因用以贮存的化学废物可能引起的其他损害;及(b)须保持良好状况及维修,且无腐蚀、污染或任何可损害其性能的其他不妥善之处。(3)任何容器,如符合载于工作守则内的关于容器的制造、材料或设计的规格或标准,第(2)款的规定须视为已获遵从。 (4)任何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10条化学废物的适当包装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 (a)化学废物的包装或贮存方式,不会导致在处理装有或贮有化学废物的容器时出现不安全或影响容器效能的情况; (b)任何装有或贮有化学废物的容器已适当及稳妥地关紧、密封,且无化学废物黏附在容器的外面; (c)由不同来源或由不同种类的化学废物在彼此接触时相当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险后果的,不会被混合、包装或贮存在同一容器内; (d)在使用容器贮存液体化学废物时,容器内有足够气隙,使容器不致因液体受温度变化而引起膨胀,或因在贮存、处理或运输化学废物期间相当可能出现的任何其他情况,而造成容器泄漏或永久变形。(2)任何废物产生者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11条获署长批准方可用大型容器贮存 (1)化学废物不可包装或贮存在任何容量超过450升的容器内,除非属下列情况,则不在此限─ (a)该容器符合署长就使用大型容器而批准的一般规格;或 (b)在个别情况下,署长因应使用大型容器而提出的申请,已藉书面批准使用该容器。(2)如化学废物的包装或贮存违反第(1)款的规定,则废物产生者及负责如此包装或贮存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