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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第(1)款提述的警告牌、告示或标记均须─ (a)用白底以可阅形式的红色粗体中英文字体书明“化学废物CHEMICAL WASTE”,字体高度不得少于6厘米; (b)稳妥地附连或标记(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贮存结构的垂直面上; (c)耐用、可抵受日晒雨淋及坚实,或附于他物后会变得坚实; (d)保持清洁及不受遮挡。(3)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19条同样的规定适用于载有残余物的容器 本规例有关装载化学废物的容器的规定,适用于装载有任何残余化学废物的容器。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20条由署长签发运载纪录 第V部 化学废物的收集及运输 署长可以其决定的形式,签发任何文件(在本部称为“运载纪录”),以记录有关化学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接收、移交、输入或输出的详情或取得与此有关的资料,并在该文件内指明─ (a)须由废物产生者、废物收集者或接收站经理提供的详情或资料; (b)须由任何该等人核证的事宜;或 (c)须由任何该等人遵从的任何其他规定。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21条废物产生者须雇用废物收集者 (1)凡须从化学废物产生、贮存或所在的场地或处所将化学废物移去或运走,废物产生者或任何为该目的而获废物产生者授权的人须雇用废物收集者提供服务。 (2)任何人在安排或促使移去或运走化学废物时,如非根据第(1)款的规定雇用废物收集者提供服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22条废物产生者须提供的详情 (1)任何人如根据第21条雇用废物收集者提供服务,则须─ (a)在运载纪录及其另外的2份副本上记录运载纪录所规定的须由废物产生者提供的详情或资料; (b)确保正确地对将予送交的化学废物进行分类、说明、计量及加以标识,并据此而在运载纪录及其2份副本上核证; (c)在已委托废物收集者送交化学废物的情况下,于运载纪录及其2份副本上核证此事实;及 (d)遵从运载纪录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23条废物收集者须提供的详情 (1)任何获雇用送交化学废物的废物收集者或获其授权代表的人,须─ (a)在已根据第22条由废物产生者记录详情的运载纪录及其2份副本上,记录运载纪录所规定的须由废物收集者提供的详情或资料; (b)将展示在化学废物容器上的标识详情与根据第22条记录在运载纪录上的有关详情作比较,如信纳该等详情合,则据此而在运载纪录上作出核证;及 (c)遵从运载纪录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2)如有下列情况,废物收集者不得承担运输或送交任何化学废物─ (a)该等化学废物没有根据本规例的规定稳妥地包装或加以标识;或 (b)有关该等化学废物的运载纪录未根据第22条的规定填妥。(3)废物收集者须将其中一份根据第(1)款规定填妥的运载纪录副本交给废物产生者,或交给获该废物产生者授权接收该副本的任何人。 (4)废物收集者没有遵从─ (a)第(1)或(2)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或 (b)第(3)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24条废物收集者须携带运载纪录及送交化学废物 (1)在运输化学废物时,废物收集者须管有运载纪录正副本各一份,在该运载纪录内须记录有由废物产生者及废物收集者分别根据第22及23条规定记录的详情。 (2)废物收集者须在收集废物后不迟于48小时内,将其收集的任何废物送交至接收站。 (199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 (3)废物收集者如不能遵从第(2)款的规定,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最迅速的方法告知署长。 (4)任何废物收集者没有遵从─ (a)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或 (b)第(2)或(3)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25条由废物收集者送交化学废物 (1)废物收集者在送交任何化学废物至接收站时,须向接收站经理递交载有根据第22(1)及23(1)条规定提供的详情的运载纪录正副本各一份。 (2)任何废物收集者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26条接收站经理的职责 (1)接收站经理不可在接收站接收任何化学废物,除非有下列情形,则不在此限─ (a)就已获根据本条例第21条签发废物处置牌照的地方而言,该牌照授权接收该个别种类或类别的化学废物;而就任何其他地方而言,使用该地方处置该等化学废物是获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