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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54C章 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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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12条容器的标识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
  
  (a)所有化学废物容器均有中英文标识展示,标识的设计及大小须分别符合附表2第1及2部所指明的规定,且标识须分别载有该附表第3及4部所指明的详情及适当符号;
  
  (b)任何依据(a)段而提供的资料均属正确及充足,使化学废物得以安全贮存、处理及运输;
  
  (c)任何(a)段所提述的标识均稳妥地附连于容器,并且保持清洁及置于适当位置,使其清晰可见及不受遮挡。(2)凡依据第(1)款的规定须将安全措施详情载于标识上,废物产生者须在顾及有关容器所载的化学废物的形态或性质后,确保该等详情是充足及适当的。
  
  (3)凡依据第(1)款展示的标识已符合有关的工作守则中关于标识的条文或标准,均可视为已符合第(1)及(2)款的规定。
  
  (4)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或(2)款所订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13条贮存地方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任何用作贮存化学废物容器的地方均符合第(2)款的规定。
  
  (2)为施行第(1)款所订的规定,该等地方─
  
  (a)只可用作贮存化学废物而不得作其他用途;
  
  (b)至少有3面是由墙、分隔栏或类似的设置围封,此等墙,分隔栏或设置的高度不得低于─
  
  (i)2米;或
  
  (ii)最高的容器高度或(在适当情况下)最高的一容器的高度,
  
  两者之中以较低的高度为准;(c)须有足够的通风设备,以防止在溅溢或漏出时形成任何危险性的或有害的浓气;
  
  (d)不得与任何地面排水渠或污水渠有任何连接;
  
  (e)须有足够空间处理容器;
  
  (f)如是位于多层建筑物内的,该贮存地方的位置须不会阻碍或在任何方面妨碍用以逃出或离开该建筑物的任何途径;
  
  (g)如不是在建筑物内的,该贮存地方须设有上盖或类似的遮盖物;及
  
  (h)保持清洁及干爽。(3)如任何化学废物并非贮存在产生该化学废物的处所,则废物生产者除须确保遵从第(2)款的规定外,尚须确保通往该贮存废物的地方的任何途径均于任何时间上锁或以其他方法关锁,但如为了对所贮存的化学废物进行正常操作而合理需要通往该地方时,则不在此限。
  
  (4)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或(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14条液体化学废物的贮存
  
  (1)在不损害本规例中有关贮存化学废物的任何其他规定下,废物产生者须确保任何贮存装有液体化学废物容器的地方─
  
  (a)其地板或表面是液体不能渗透的;
  
  (b)其积水结构的容量能容纳贮存在该地方的─
  
  (i)最大容器的容量;或
  
  (ii)该等化学废物的体积的20%,
  
  两者之中以较大的为准;及(c)(如该等容器被堆起来)是用不透水材料建成的墙或分隔物围封的。(2)任何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15条容器的贮存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
  
  (a)载有在接触其他化学废物或非化学废物时相当可能对人体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险的化学废物的容器,不会与该等其他废物一起贮存;
  
  (b)堆的化学废物容器均稳妥好,以免其倒下。(2)任何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16条工作地方内的贮存
  
  第13、14及15条指明的贮存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化学废物贮存于工作或加工的地方;
  
  (b)贮存在单独一个工作或加工地方的化学废物的数量不超过50升;
  
  (c)经如此贮存的化学废物,是按照本规例的规定包装或贮存在容器内及加以标识;
  
  (d)(c)段提述的容器均存放在橱、柜或盛器,而此等橱、柜或盛器是在顾及化学废物的性质后是属于安全及合适的;及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e)如所贮存的不同化学废物在彼此接触时相当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险,此等化学废物存放在橱、柜或盛器内(视属何情况而定)时已用不透水的分隔物分隔。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17条用大型固定容器贮存
  
  凡化学废物贮存在第11条所批准的容器内,且该容器是属于─
  
  (a)高于地面的固定结构,则第13及15条的规定不适用;及
  
  (b)低于地面水平的固定结构,则第13、14及15条的规定不适用。
  
  (1992年制定)
  
  第354C章 第18条贮存地方内的警告标志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
  
  (a)所有贮存地方;
  
  (b)所有橱、柜、贮存缸或盛器, (2000年第32号第48条)如贮存有化学废物,则在其入口或开启处或附近(视属何情况而定)展示有警告牌、告示或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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