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多数份数拥有人在其中另一幢建筑物所座落的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中拥有的不分割份数所占的百分比。(3)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某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须─ (a)(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将该项申请的文本送达该地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 (b)安排将该项申请的文本就该地段而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及 (c)安排─ (i)以中、英两种语文将附表1第2部指明的通告张贴于─ (A)座落于该地段的建筑物的一个显眼部分,如有多于一幢建筑物座落于该地段,则须在每幢建筑物的一个显眼部分张贴该通告;或 (B)(如该地段上并无建筑物)该地段的一个显眼部分,如该项申请关乎2个或多于2个地段,则须在每个地段的一个显眼部分张贴该通告;及(ii)在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以中文刊登)及英文报章(以英文刊登)最少各一份刊登。(4)如审裁处觉得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文本不能按照第(3)(a)款送达,则审裁处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作出命令─ (a)免除向该命令所述的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或该命令所述类别的少数份数拥有人送达该申请的文本;及 (b)指示在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时间并以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方式刊登公告,吁请所有声称是该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而未获送达该文本的人,在该公告指明的时间内在审裁处席前确立其申索,而在上述指明的时间终结后,所有声称是少数份数拥有人的人须受有关法律程序约束,犹如已获按照第(3)(a)款送达该申请的文本一样。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就属于该公告中指明的地段类别的地段,指明一个较第(1)款所述百分比为低的百分比,而在此情况下,对第(1)款及本条例的其他条文的解释,须犹如第(1)款所述百分比已就属于该类别的地段而由如此指明的百分比取代一样。 (6)根据第(5)款指明的百分比不得少于80%。 (7)现宣布─ (a)在不影响“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的一般性及第(1)(b)款及第4(1)(b)(i)条的施行的原则下,就本条而言,在计算某人或某些人士(而不论其是否第(1)款提述的人)在某地段拥有的不分割份数所占百分比时,不得将纯粹是关乎该地段的公用部分的不分割份数计算在内; (b)第(5)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第545章 第4条对申请所作出的裁定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审裁处在裁定第3(1)条所指申请时─ (a)(i)在有任何属该项申请标的之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对任何物业在该项申请中获评估的价值有所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必须就该争议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ii)在有该地段的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无法寻获的情况下,首先亦须要求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使审裁处信纳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的物业在该项申请中获评估的价值─ (A)不少于公平及合理的价值;及 (B)与在该项申请中所评估的多数份数拥有人的物业的价值比较,不少于公平及合理的价值;(b)其次,必须─ (i)作出命令饬令为重新发展属该项申请标的之地段而售卖该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或 (ii)拒绝作出该项命令;及(c)又其次,在(b)(i)段适用的情况下,必须─ (i)在该项售卖令中,委任由多数份数拥有人提名并获审裁处信纳的受托人以履行本条例就该地段而赋予受托人的责任;及 (ii)授权有关受托人就其提供的受托人服务收取审裁处认为合适而在该项命令中指明的费用。(2)除非审裁处在聆讯属第3(1)条所指申请的标的之有关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所提出的反对(如有的话)后,信纳─ (a)基于─ (i)在该地段上的现有发展的龄期或其维修状况;或 (ii)根据第12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理由(如有的话), 该地段理应重新发展(而不论多数份数拥有人是否拟或有能力承担该项重新发展项目);及(b)多数份数拥有人已采取合理步骤以获取该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就任何下落已知的少数份数拥有人而言,包括以公平及合理的条件商议购买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所拥有的不分割份数),否则审裁处不得作出售卖令。 (3)在第8(3)及(4)条的规限下,审裁处在裁定第3(1)条所指的申请时,不得考虑《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中任何关于租客在其租赁被终止的情况下或在有他人寻求将该租赁终止的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文。 (4)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须安排─ (a)(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将售卖令的文本送达该地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 (b)将售卖令的文本送达地政总署署长;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