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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545章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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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该地段的售卖收益;及
  
  (b)第5(3)(b)条提述的予以没收的按金。
  
  第545章  第11条售卖收益的运用
  
  (1)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售卖收益,在扣除─
  
  (a)(如属第10(1)条提述的费用并未按照第10(2)条予以扣除,亦并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的情况)第10(1)条提述的费用后;及
  
  (b)根据该项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作为该地段的转让契中的转让方而招致的转让契的法律费用后,须付予该受托人。
  
  (2)根据一项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须按以下次序运用就属有关命令标的之地段而付予受托人的售卖收益─
  
  (a)首先用于解除就该地段而须对政府履行的任何法律责任;
  
  (b)其次,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用于解除影响该地段的产权负担;
  
  (c)除在凭借第4(6)(a)(iii)(A)及(B)条作出的指示中或第(4)款另有规定外,再其次,按指示而将余数付予该地段的─
  
  (i)多数份数拥有人,但如审裁处根据第8(3)条指明须由该名多数份数拥有人付予租客的赔偿,则受托人必须在他已从须付予该名多数份数拥有人的余数中扣除须付予有关租客的赔偿后,方可将余数付予该名多数份数拥有人;及
  
  (ii)少数份数拥有人,但如审裁处根据第8(3)条指明须由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付予租客的赔偿,则受托人必须在他已从须付予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的余数中扣除须付予有关租客的赔偿后,方可将余数付予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3)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
  
  (a)在属该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是该地段的购买者的情况下;并
  
  (b)在─
  
  (i)任何影响该地段的产权负担是归因于该购买者的;及
  
  (ii)该购买者以书面同意无须解除该产权负担,
  
  的范围内,无须遵从第(2)(b)款。
  
  (4)凡根据第8(3)条须向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上某物业的租客付予赔偿,根据该命令委任的受托人在信纳该租客已向该地段的购买者交回该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之前,不得将该赔偿中半数以上的款额付予该租客。
  
  (5)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须将以下款项付予审裁处─
  
  (a)(如受托人在开始履行其在第(2)(c)款下就属该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售卖收益所须履行的责任之前,第4(6)(a)(iii)(A)及(B)条提述的情况仍未发生)依据审裁处凭借第4(6)(a)(iii)(A)及(B)条作出的指示而由受托人持有的款额;及
  
  (b)在第(2)(c)款所提述的余数中,因属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少数份数拥有人无法寻获而剩下的余数。(6)根据第(5)款付予审裁处的任何款额或余数─
  
  (a)(在第(5)(a)款适用的情况下)在审裁处所指明的情况发生时,须付予审裁处根据第4(6)(a)(iii)(A)及(B)条作出的有关指示中所指明的人;
  
  (b)在第(5)(b)款适用的情况下─
  
  (i)在寻获有关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少数份数拥有人时(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付予该名拥有人;
  
  (ii)如有关拥有人在自有关余数付予审裁处当日起计的3年内仍无法寻获,须付予政府的一般收入内。(7)现宣布─
  
  (a)在将售卖收益用以解除第(2)(a)或(b)款提述的法律责任或产权负担时,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少数份数拥有人只须在该等法律责任或产权负担(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归因于他的范围内,为该项解除付款;
  
  (b)第(6)(b)(ii)款并不阻止就以下余数或由以下人士向政府提出的申索─
  
  (i)该款提述的余数;及
  
  (ii)在有关余数倘若仍由审裁处持有的情况下本会有权获付该余数的人,或看似在有关余数倘若仍由审裁处持有的情况下本会有权获付该余数的人;(c)如任何人声称在依据任何售卖令而售卖的地段中有任何权益,则本条及第8(1)(a)条并不阻止该人就该权益关乎的地段部分所产生的售卖收益而采取任何行动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8)在不影响第(3)款的施行的原则下并除非在指示中另有指明,在本条中,“产权负担”(incumbrance) 就某地段而言,并不包括─
  
  (a)(如《新界条例》(第97章)第II部适用于该地段)在任何影响土地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下的权利;
  
  (b)任何地役权、通道权或水道权;或
  
  (c)随土地转移的契诺。
  
  第545章  第12条规例
  
  (1)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为施行第4(2)(a)(ii)条而指明有关理由;
  
  (b)指明为施行第4(2)(b)条而须考虑的事项;
  
  (c)指明在提名或委任受托人以履行本条例就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而赋予受托人的责任时须考虑的事项;及
  
  (d)概括而言,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实现本条例的目的而订定条文。(2)根据第(1)(a)或(b)款订立的规例并不适用于任何在该规例生效前已根据第3(1)条提出的申请所引致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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