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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刊登符合以下说明的通告─ (i)在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以中文刊登)及英文报章(以英文刊登)最少各一份刊登;及 (ii)述明─ (A)足以识别该地段的充分详情; (B)审裁处已作出命令,饬令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售卖该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及 (C)该地段将以拍卖方式售卖(但如第5(1)(b)条适用,则为将以该条提述的其他方式售卖该地段)。(5)如审裁处觉得售卖令的文本不能按照第(4)(a)款送达,则审裁处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作出命令─ (a)免除向该命令所述的任何拥有人或该命令所述类别的拥有人送达该命令文本;及 (b)指示在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时间并以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方式刊登公告,将以下事项通知所有声称为该地段的拥有人的人─ (i)审裁处已作出命令饬令售卖该地段;及 (ii)可在何处及何时取得该命令的文本。(6)凡审裁处作出售卖令,审裁处可在符合第8(3)、(4)及(5)条的规限下,命令对其租赁根据第8(1)(b)条终止的租客付予赔偿,亦可发出审裁处认为合适并符合以下说明的指示─ (a)关乎─ (i)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售卖及购买,在不影响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拟定出售该地段的细则及条件; (ii)该地段之上任何物业的租客的租赁的终结; (iii)(在不抵触第11(5)条的条文下)售卖所得收益的运用,包括─ (A)由受托人持有审裁处鉴于有任何影响该地段的待决案件而指明的售卖收益中的某部分;及 (B)在审裁处所指明的情况发生时,将售卖收益中的该部分付予审裁处所指明的人;(b)规定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将属该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售卖收益,在扣除任何依据第10(2)或11(1)或(2)(a)及(b)条而扣除的数目(如有的话)后付予审裁处,该等售卖收益包括而不限于─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i)为购买该地段所付的按金; (ii)本条例规定须由受托人持有或付予受托人的上述售卖收益中的任何部分;及(c)与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并无不一致之处,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下,第(4)(a)及(5)款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指示,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售卖令。 (7)凡售卖收益依据某项根据第(6)(b)款发出的指示而付予审裁处,则审裁处须按照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0A(1)条订立的规则,将售卖收益或其任何部分发放予在售卖收益倘若由受托人持有的情况下本会有权获付该收益的各人。 (8)如售卖收益─ (a)依据某项根据第(6)(b)款发出的指示而付予审裁处;且 (b)在自其付予审裁处当日起计的3年内仍未依据第(7)款发放,则该收益须付予政府的一般收入内,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下,第11(7)(b)及(c)条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收益。 (9)如有疑问或困难或本条例并无条文订定的事项,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或属该命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可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发出指示。 (10)在下述情况下,审裁处可命令委任新的受托人,以取代任何现有的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或作为该等现有的受托人以外(包括在并无现有的受托人的情况下)增添的受托人,藉以修订某项售卖令─ (a)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或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少数份数拥有人提出申请;及 (b)审裁处认为如此行事是合宜的。(11)第(1)(c)(ii)款提述的须付予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的费用,须由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支付。 (12)凡─ (a)提出第3(1)条所指申请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是由2名或多于2名人士组成;而 (b)其中任何人(如有关地段中由该人拥有的不分割份数已转让,则为其所有权继承人)在审裁处未有应该项申请作出售卖令的情况下,告知审裁处他不欲继续作为该项申请的一方,则该项申请即当作撤销,而无须理会欲继续作为该项申请的申请人的其他人士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如适用的话)在属该项申请标的之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所拥有的不分割份数所占百分比。 (13)凡审裁处拒绝作出售卖令,根据第3(1)条提出的有关申请中的多数份数拥有人,须在其后于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第3(3)(b)条提述的该项申请的文本的注册,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0条撤销。 第545章 第5条以拍卖方式或其他方式售卖地段及地段的购买者没有履行支付买价的责任的情况 (1)凡审裁处就某地段作出售卖令并根据该命令委任的受托人已就该地段遵从第7(1)条,则─ (a)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地段须按照附表2指明的条件而以公开拍卖方式售卖;或 (b)如该地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的下落已知,则该地段可采用符合以下说明的方式售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