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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2章 水务设施条例


  本条例旨在废除与代替《1938年水务设施条例》。
  
  [1975年1月1日] 1974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4年第44号)
  
  第102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水务设施条例》。
  
  第102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指下述土地─
  
  (a)根据政府租契持有者;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由某一条例归属于某人者;“公用供水系统”(communal service) 指同一处所内超过一名用户共同使用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部分;
  
  “内部供水系统”(inside service) 指位于处所内及任何位于处所与总水管接驳装配之间作供水用途或拟作供水用途的喉管与装置(但组成消防供水系统部分的喉管与装置除外);
  
  “公众街喉”(public standpipe) 指由政府拥有及水务监督根据第13条设置的街喉;
  
  “水务设施”(waterworks) 指水务监督为施行本条例而占有、使用或保养的任何财产,以及任何集水区;
  
  “水务监督”(Water Authority) 指水务署署长;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水表”(meter) 指由政府拥有及水务监督保养作量度用水量的用具或器件;
  
  “用户”(consumer) 指根据第7条获认可为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用户的人;
  
  “用水量”(consumption) 指取得的供水;
  
  “代理人”(agent) 指根据第7条获认可为公用供水系统代理人的人;
  
  “收费”(charge) 指用水的任何收费、任何费用、水务监督根据第17条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的费用、以及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其他收费,包括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附加费;
  
  “住宅用途”(domestic purpose) 指纯粹与占用住宅有关连的用途,但不包括与附属于住宅的花园、草地、游乐场或泳池有关的用途;
  
  “供水”(supply) 指水务监督由水务设施供应的用水;
  
  “政府持有的土地”(land held by the Government) 指并非─
  
  (a)已批租土地的土地;或
  
  (b)根据下列各项占用的土地─
  
  (i)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5条发出的许可证;
  
  (ii)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批给或发出的许可证或准许证;或
  
  (iii)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 (由1998年第29号第23条修订)“按金”(deposit) 指第19条所订的按金;
  
  “持牌水喉匠”(licensed plumber) 指根据本条例持牌以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人; (由1992年第81号第2条修订)
  
  “消防供水系统”(fire service) 指位于处所内及任何位于处所与总水管接驳装配之间,纯粹用作或拟用作消防用途的供水的喉管与装置;
  
  “处所”(premises) 指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或其任何部分及任何下列地方而─
  
  (a)内有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或
  
  (b)在其内拟建造或安装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集水区”(gathering ground) 指─
  
  (a)雨水或其他来源的水汇集其中的任何地面,或用以汇集雨水或其他来源的水的任何地面,并由该地面或拟由该地面汲水作供水用途者;及
  
  (b)根据第23条在地图上绘制为集水区的任何地面;“装置”(fitting) 指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安装或使用的─
  
  (a)任何器具、蓄水池、活栓、设备、机器、材料、水箱、水龙头及阀门;及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b)任何除水表外的用具或器件;“总水管”(main) 包括总水管接驳装配,以及任何由政府拥有及水务监督保养作供水用途的任何喉管;
  
  “总水管接驳装配”(connexion to the main) 指总水管与最接近总水管的控制阀(用以调节由总水管至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供水流量)之间的喉管,并指该控制阀及所有在该控制阀至总水管之间的装置。
  
  第102章  第3条水务设施的管制
  
  第II部
  
  水务监督的职责及权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水务监督须保管与管制水务设施及其内的所有用水。
  
  (2)第(1)款并不适用于集水区范围内的已批租土地。
  
  第102章  第4条水务监督的职责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水务监督的职责为─
  
  (a)按照本条例由水务设施供水;
  
  (b)取得与保存水源;
  
  (c)监督与调节用水量;
  
  (d)确保水务设施得以妥善规管与经营,并提供适当的保安措施;
  
  (e)规定缴付任何收费,并采取所需行动强制该收费的缴付;及
  
  (f)概括而言,施行本条例的条文。(2)水务监督可为根据本条例妥善履行其职责,以及就与此有关或由此附带的事宜,进行一切有需要或方便进行的事情,尤可建造、安装、检查、测试、调节、更改、修理或移动由政府持有的任何街道或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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