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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80章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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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附表对委员会适用。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4条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
  
  (a)管理基金;
  
  (b)就征费率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及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c)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其他职责或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2)委员会可办理一切在更有效执行其职能方面属必需、附带或有利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办理下述事情─
  
  (a)持有、取得或租借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c)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按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程度将其资金加以投资;及
  
  (d)在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同意下,按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及以其认为合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5条委员会须遵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委员会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定职能事宜,向委员会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而委员会须遵行该等指示。
  
  (1985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380章  第6条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第III部
  
  基金
  
  根据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1条的规定而设立的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基金,须当作根据本条设立及继续存在;该基金由下述款项构成─
  
  (a)税务局局长根据该条拨付的款项,不论该款项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拨付;
  
  (b)根据第VI部索回的款项;
  
  (c)从构成该基金的款项及投资而得到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及
  
  (d)合法拨付该基金的其他款项。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7条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凡属下述款项,须从基金拨款支付─
  
  (a)根据第16条支付申请人的款项;
  
  (b)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开支;
  
  (c)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及
  
  (d)根据本条例须从基金或可从基金拨款支付的其他款项。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8条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V部
  
  财务条文
  
  (1)委员会可在获得行政长官事先批准下,不时指定某一段期间为该基金的财政年度。
  
  (2)委员会在每一个财政年度,须于行政长官所定的日期前,将该基金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
  
  但该基金第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
  
  (3)行政长官须对委员会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支预算加以考虑,并可批准或拒绝接受该预算;如行政长官拒绝接受该预算,可要求委员会按其指示的方式修改该预算,并在其指示的期间内将经修改的预算再次呈交。
  
  (4)委员会可不时对根据第(3)款获批准的收支预算作出更改,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载有更改细节的陈述书送呈行政长官。
  
  (1985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380章  第9条银行帐户
  
  委员会须在财政司司长批准的银行开立及保存一个帐户,并将该基金的所有款项拨入该帐户内。
  
  (198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0章  第10条款项的投资
  
  凡属基金的款项,如并非委员会即时所需者,可─
  
  (a)存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银行的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或储蓄帐户;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b)在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下,投资于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投资项目中。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11条帐目
  
  委员会须─
  
  (a)按库务署署长的要求备存及保存有关该基金各项交易的帐目及纪录;及
  
  (b)于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促使拟备有关该基金的帐目结算表,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12条核数师
  
  (1)委员会须于每一个财政年度开始时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接触委员会所备存的一切帐簿、单据及其他纪录,并有权要求提供其认为适当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并就该帐目结算表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13条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委员会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就某一个年度所准许的较长时间内,将有关委员会在该财政年度活动的报告,连同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及根据第12条作出的报告一并呈交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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