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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B) (a)如处长觉得─ (i)在申请人遭解雇或停工之前12个月内,申请人的工资曾被削减;而 (ii)在削减工资生效之前,申请人的雇主曾向申请人作出承诺,表明假如申请人在工资被削减之后遭解雇或停工,应支付给他的遣散费将会以较《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G条所规定者对他更有利的方式计算, 则就第(2)(f)(i)款而言,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可按下述办法计算(如对申请人更有利的话)─ (A)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G条计算;或 (B)按承诺中所指明的方式计算, 以计算所得款额较小者为准。 (b)如根据(a)(A)段计算所得的款额与根据(a)(B)段计算所得的款额相同,则就第(2)(f)(i)款而言,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即为该款额。 (c)为施行(a)(A)段,就申请人而言─ (i)《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G(1)(a)条中的“其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须解释为其在紧接削减工资生效之前的全月工资; (ii)该条例第31G(1)(b)条中的“其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须解释为其在紧接削减工资生效之前的30个正常工作日;而 (iii)该条例第31G(2)条中的“有关日期”,须解释为削减工资生效的日期。(d)如在申请人遭解雇或停工之前12个月内,他的工资被削减而又有(a)(ii)段所描述的承诺就该次削减工资而作出的情况发生过不止一次,则─ (i)(a)(B)段中的“承诺”,须解释为在该段期间内向申请人作出的最有利于申请人的承诺; (ii)(c)(i)、(ii)及(iii)段中的“削减工资”,须解释为就申请人在该段期间内的最高工资水平作出的削减工资。 (由1999年第77号第2条增补)(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2)(e)(i)(A)款内指明的期间或第(2)(b)、(e)(i)(B)或(f)(i)款内指明的款额。 (由1987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4)就本条而言,“服务的最后一天”(last day of service) 指申请人对没有向申请人发放该申请所关乎的工资的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一天。 (由1996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由1987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的第(2B)款由1999年第77号条例增补,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3条。 @请参阅载于1996年第63号法律公告第(b)及(c)段的过渡性条文。 #请参阅载于1999年第34号法律公告第(2)及(3)段的过渡性条文。 第380章 第17条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1)申请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6条所作的决定而受屈,可以书面─ (a)请求处长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b)在处长根据(a)段提供理由后,请求处长将其申请转介委员会处理。(2)处长在接获申请人根据第(1)(b)款提出的请求后,须向委员会主席递交所有与该项申请有关的文件。 (3)委员会在接获根据本条转介的申请后,可维持或更改处长的决定,或为该等目的而要求处长就有关的申请作进一步查讯。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18条处长的额外权力 (1)尽管在任何个案中未有针对雇主提出第16(1)(a)(i)或(b)条所提述的呈请,如处长认为有下述情况,仍可在受该条第(2)款的规限下根据该条支付特惠款项─ (由1988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a)雇主雇用不足20名雇员; (b)该个案中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提出呈请─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i)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ii)如雇主并非公司,有破产呈请可针对该雇主而提出;及 (由1998年第37号第7条修订)(c)该个案中提出呈请是不合理或不符合经济原则的。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2)处长根据第(1)款行使酌情决定权而支付款项时,须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他认为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提出呈请─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a)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b)如雇主并非公司,有破产呈请可针对该雇主而提出。 (由1998年第37号第7条修订)(3)第(2)款并无规定处长须就每名雇主刊登多于一份公告。 (4)任何人不得就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向处长采取法律行动。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19条申请的核实 (1)为核实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或如委员会根据第17(3)条作出要求,处长可进行其认为适当的查讯,并在不限制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以及无损于处长在其他条例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尤可─ (a)会见申请人及其他雇员; (b)向申请人或管有处长认为核实申请所需任何纪录、帐簿或其他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文件呈交处长查阅; (c)向处长合理地相信是管有《雇佣条例》(第57章)规定雇主须备存的任何登记册、纪录或其他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文件呈交处长查阅;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