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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80章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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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向与该项申请有关的雇主或其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雇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到处长席前及回答处长所提的问题。(2)处长就根据本条所定出的要求而送达的通知书,须述明被通知人须遵从该项要求的时间及地点。
  
  (3)根据本条须予送达任何人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送达。
  
  (4)就处长根据第(1)款进行查讯的权力而言─
  
  (a)任何人如被要求回答问题,在答覆问题上所享有的特权犹如其在法庭被询问此等问题时所享有者一样;但除此之外必须回答所询问题;
  
  (b)处长在进行查讯时,须尽可能不拘形式,并可决定采取何种程序。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20条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处长或委员会行使本部授予的任何酌情决定权时所作的决定,在任何法庭均不得受质疑。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21条处长的转委权力
  
  (1)处长可以书面授权劳工处任何人员行使或执行处长在本部下的权力或职责。
  
  (2)在本部内,除第(1)款外,“处长”(Commissioner) 包括获处长根据本条授权的任何人。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22条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如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为协助申请人追讨根据雇佣合约或《雇佣条例》(第57章)已到期支付而未有支付给他的任何根据第16条所作付款以外的款项,则根据该条所作的付款并不影响该申请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23条证明书作为证明
  
  (1)一份文件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述明─
  
  (a)在该文件中所指明的日期已将该文件所述款额从基金拨付给该文件中被指名的人;及
  
  (b)在紧接该日期前,该文件中被指名的雇主,就该文件所述的一段或多段期间,欠下该人在该文件中指明的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 (由1989年第38号第5条代替)则该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交时,即须接受为证据,无须再加证明;而且该文件须作为文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或除非显示该文件非经由处长签署。 (由1987年第48号第5条代替)
  
  (2)在本条内,“法律程序”(proceedings) 包括在任何破产或清盘案件中债权证明表的提交。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24条代位权
  
  第VI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1)凡根据第16条就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而付给他一笔款项,或就支付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不论在根据第16条作出付款时该遣散费是否到期支付)而付给他一笔款项,则在紧接根据第16条付款前已存在而与该等工资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一切该申请人的权利及补救权,在不超逾根据第16条所付款额的限度下,须为基金利益而告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步骤,以行使该等权利及补救权。
  
  (2)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有关申请人就某项遣散费的权利及补救权,须包括申请人就该项遣散费其中部分的权利和补救权,而该部分是申请人在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或申请人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 (由1991年第45号第4条代替)
  
  (2A)凡─
  
  (a)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额,超逾已根据第16条就该等工资而付给他的款额,则本条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补救权;
  
  (b)支付某项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所涉款额超逾已根据第16条就该项遣散费而付给他的款额,则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补救权,须受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申请人就该项遣散费的权利及补救权的规限。 (由199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2B)如─
  
  (a)申请人有权领取职业退休计划下的款项,或在某项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累算权益为其持有;及
  
  (b)以遣散费形式支付的特惠款项已根据第16条支付给申请人,则申请人的权利及补救权,在不超逾该特惠款项的款额的限度下,须为基金的利益而告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步骤,以行使该等权利及补救权。 (由1998年第4号第12条代替)
  
  (2C)第(2B)款适用于任何职业退休计划下的付款或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持有的累算权益,但只以该付款或权益是可归因于须支付有关遣散费予该申请人的雇主向该计划所作出的供款的部分为限。 (由1998年第4号第12条代替)
  
  (3)在本条内,“工资”(wages) 包括代通知金。 (由1987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1985年制定。由1989年第38号第6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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