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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380章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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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有关遣散费的过渡性条文,参阅1991年第45号第5条。
  
  第380章  第25条误付款项的追讨
  
  凡─
  
  (a)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而从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或
  
  (b)就一宗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申请而付款予任何人,尽管无人因第 26条所订罪行而遭检控或被定罪,所付款项即作为欠下委员会的债项,可由委员会向收款人追讨。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26条罪行
  
  第VII部
  
  杂项
  
  (1)任何人如─
  
  (a)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查讯)而提供资料时,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陈述,或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b)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查讯)以及为了意图欺骗而呈交、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个月。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处长根据第19(1)或
  
  (4)条所定的要求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个月。
  
  (3)在不损害任何条例中有关检控罪行规定及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对刑事罪行的检控权力的原则下,凡就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处长的名义作出,并可由为此而获处长书面授权的劳工处人员提出及进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处长或根据第(3)款获授权的任何人员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申诉或告发,则该申诉人或告发人须当作代表律政司司长行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27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b)订定规定,以便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28条行政长官修订附表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1985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380章  第29条过渡性条文
  
  (1)《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48号)(即“该修订条例”(the amending Ordinance)) 适用于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后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条须作的任何付款,并适用于与上述付款有关的事宜,尽管与该项付款有关的债务是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招致的。 (由1996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1996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96年第68号)第2条不适用于在该条例生效*之前根据第15(1)条向处长提出的申请。 (由1996年第68号第3条增补)
  
  (将1987年第48号第9条编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6日。
  
  第380章 附表
  
  [第3及28条]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1.委员会的地位
  
  委员会并非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2条修订)
  
  2.印章
  
  (1)委员会须设有法团印章,在盖印后须由2名委员签署以认证其为真确。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盖上委员会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接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如上述般签立的文件。
  
  3.委员的任期
  
  (1)凡属非公职人员身分的委员会委员,除非其遭免任或其委任因其他原因而告终止,否则其任期由行政长官指明。
  
  (2)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其任期或连任期届满后均有资格再获委任,任期由行政长官指明。
  
  (3)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而该委员即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如无指明日期,则由行政长官接获通知之日起停任委员。
  
  (4)除主席外,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委员的权力或执行委员的职责,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该委员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其职。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4.主席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并须藉宪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出通知。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主席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主席之职,并须藉宪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出通知。
  
  (3)在委员会任何会议席上,主席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另有权投决定票。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5.委员会的会议及程序
  
  (1)委员会会议须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职务的人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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