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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80章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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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行政长官在接获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及帐目结算表后,须促使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会省览。
  
  (1985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380章  第14条基金的管理费用
  
  (1)政府就管理该基金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均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2)财政司司长可作出指定,从基金收入中征收一项监管费,款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而该项收费是作为由财政司司长决定的某段期间的监管费,并须由委员会在财政司司长所决定的日期从基金中拨款支付予财政司司长,而财政司司长须将该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15条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第V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1)在符合本部规定的情况下─
  
  (a)如申请人的工资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
  
  (b)如申请人的代通知金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或
  
  (c)如向申请人支付遣散费的法律责任已产生,而该遣散费未获支付(不论该遣散费当时是否已到期支付),则该申请人可就该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申请从基金拨付特惠款项(由1989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在本部中称为“申请”(application)),须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以书面向处长提出。 (由1987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3)凡属1985年4月1日前提供服务所应得的工资,不得申请从基金拨付。
  
  (4)凡因《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4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不得申请从基金拨付。 (由1987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5)凡属《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年第38号)生效日期前产生支付责任的遣散费,不得申请从基金拨付。 (由1989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1985年制定)
  
  第380章  第16条款项的支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除第(1B)及(2)款另有规定外,如处长觉得雇主未有将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付给申请人,而─
  
  (a)如雇主并非一间公司,且─
  
  (i)已有人针对雇主提出破产呈请;或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ii)若非因《破产条例》(第6章)第6(2)(a)条的存在,便本可有一项破产呈请针对他而提出;或 (由1996年第76号第84条代替)(b)如雇主是一间公司,且已有人针对雇主提出清盘呈请,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则处长可从基金中拨出数额相等于该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特惠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1A)处长根据第(1)(a)(ii)款付款时,须就该付款事项及付款理由在宪报刊登公告。 (由1988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1B)有关遣散费的申请如已提出,而在申请当日,该遣散费尚未到期支付,则处长可延迟考虑该项申请,直至该遣散费到期支付为止。 (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处长根据第(1)款付款时须受以下规定所限─
  
  (a)除非申请人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作出法定声明,以核实其申请,否则处长不得付款给申请人;@(b)如处长就工资付款,则付款额不得超逾$36000; (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代替。由1996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c)(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废除)
  
  (d)(i)处长不得就申请人的服务的最后一天当日前的4个月前所提供的服务的工资付款;或
  
  (ii)凡有申请人在其服务的最后一天当日之后的6个月后为某些工资向基金提出申请,处长不得就该等工资付款; (由1996年第68号第2条代替)(e)如处长就代通知金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
  
  (A)与申请人1个月工资相等之数;或
  
  @(B)$22500, (由1996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两者以较小的款额为准;或 (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超过6个月到期支付的代通知金付款,但第(2A)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或 (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代替。由1996年第68号第2条修订)(f)如处长就遣散费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以下两者的合计总数,即$50000之数和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中减去$50000后之半数;或 (由1991年第45号第3条代替。由1995年第33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4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6个月前产生付款责任的遣散费付款。(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由1996年第68号第2条修订)(2A)对于因《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年第3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第(2)(e)(ii)款并不适用。 (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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